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图们市月宫街曲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长期侵占涉案工地,导致威远建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已成为事实。2021年5月,威远建筑公司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并组织人员和机械搬运***留在现场的设备和材料,但遭到***阻止。此后,威远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撤场,得到了法院支持。2022年5月10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此期间,***侵占涉案工地长达一年时间,导致威远建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威远建筑公司已完成误工损失举证责任,不应以未发放工资就认定威远建筑公司不存在误工损失。威远建筑公司工程中标后,组建了项目部,核定了相关人员工资,并且形成了工资表。威远建筑公司只不过是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但拖欠项目部人员工资是事实,不能就此径行认定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另,威远建筑公司与***排除妨碍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在执行期间要求上诉人垫付公证费、塔吊拆除费等费用,且未经该费用列入执行费。在该案已经结案的情况下,威远建筑公司将该笔费用列入损失并无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威远建筑公司主张***侵占工地导致无法施工与事实不符。①***不撤场的原因是***未支付前期工程款。②威远建筑公司曾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阻止***拉走钢筋。③威远建筑公司不能开工是没有开工许可证。④疫情也是导致威远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开工的原因之一。2.威远建筑公司主张的员工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工资支付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实际上与威远建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3.一审证人**可以证明威远建筑公司实际上在***工程队离开后对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即使钢筋、塔吊没拉走也没影响其施工。 威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因占用施工场地,给威远建筑公司造成了误工损失313,140元;2.请求判令***支付威远建筑公司拆除***遗留在施工场地机械设备费及人工费25,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经他人介绍,与案外人**就图们市**镇部分建设工程(包括案涉联通综合楼)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2021年1月29日,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对图们化工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还建项目(包括案涉联通综合楼)公开招标。2021年2月5日,威远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工期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威远建筑公司通知***撤离施工现场(联通综合楼),2021年5月10日,图们市有关部门在对**镇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威远建筑公司立即进行整改。2021年5月20日,威远建筑公司准备对**镇联通综合楼施工场地进行撤场时,***因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不同意撤场并报警。2021年8月3日,威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离案涉施工现场,一审法院确认***的塔吊、铲车、配电箱、红砖、钢筋、模板等建筑材料仍存放在施工现场,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吉24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以威远建筑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合法理由占有施工现场为由,判决***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撤离案涉施工现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威远公司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有权在中标工期内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虽然***前期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但其与威远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实际为威远公司进行施工,即便双方就***前期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另行达成协议,亦未约定撤场事宜,且***在本案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其在二审中对于工程款评估报告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威远公司基于其施工权排除妨害纠纷无关,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为由作出(2022)吉24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0日,威远建筑公司向图们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对案涉施工现场撤场完毕。撤场的主要物品有方管、筋箍、支架、钢筋半成品、螺纹钢、槽钢半成品、筛沙机、小铲车、搅拌机等等,执行过程中威远建筑公司垫付公证费3000元、塔吊拆除费6000元、工人搬运劳务费1200元、钩机租赁费1500元、铲车租赁费2000元,共计1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威远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中标案涉建设项目,并已通知***撤场,***拒绝撤场,继续占用案涉地已侵害了威远建筑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威远建筑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威远建筑公司称***占用案涉场地无法在中标工期内进行施工,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应由***承担。庭审中,威远建筑公司自认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是从2022年7月开始支付,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威远建筑公司自中标案涉项目起至实际撤场完毕前未向项目部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威远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拆除***在案涉工地遗留的机械设备费用。庭审中威远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5月20日拆除塔吊所花费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威远建筑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威远建筑公司垫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对于该项诉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远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威远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远建筑公司提交的与员工协商延期发放工资及已发放工资的证据,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但其一审中并未举证,在上诉状中仍主张拖欠工资,其陈述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且即使存在该工资支出仍不能证明系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远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威远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由建设单位向其交付施工场地。***因参与中标前的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拒绝撤出场地,虽然为保障工期支持了威远建筑公司要求***撤出场地的请求,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应承担威远建筑公司的误工损失。威远建筑公司并非在占有施工场地后被***侵权,而系因发包单位未向其交付施工场地,故其即使存在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发包单位主张权利。至于威远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拆除***在案涉工地遗留的机械设备费用,一审认定应通过申请执行解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威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