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曲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记公司”)及原审被告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韵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人民法院(2022)吉24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2,824,715元来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总价款,进而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保修金141,236元存在错误。首先,虽然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名头为“结算审核报告”,但从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一个评估,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例如,该报告中并未对双方原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变更。其次,在该评估报告中,除部分超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能够理解为签证外,其他评估金额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中的金额确定为本案最终工程款难免有些牵强。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工程量为1800米,工程款为3,144,51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第283页-289页),该评估报告属于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形,即便该报告内容已经作出,但该报告中的计价方式与《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未发生明确变更的情况下,仍应按照3,144,511.25元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关于鉴定、评估、审计、审价计价方式的理解,理解与适用中也有解释,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一种计价方式而已,该计价方式根本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属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的事实及观点存在错误。最后,虽然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20万元及保修金141,236元,但在威远公司没有明确放弃剩余工程价款及继续支付质保金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总欠付金额进行确定,以此剥夺威远公司的另诉权利。对于剩余661,032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威远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依据《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威远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为威远公司主张新增加围墙工程量的131,499元及落项工程签证费56,4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的价款的一个审核评估,不能理解为是《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的“结算协议”,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其次,结合好记公司在一审中对签证部分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好记公司的抗辩理由系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协议”,故好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威远公司主张的新增加围墙工程量97米,工程价款131,499元及落项的工程签证费56,415元系实际产生并已由好记公司验收合格,在工程已经使用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威远公司有权依据《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最后,好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认,威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案涉两张签证单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两张签证单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从上述自认内容可以看出,好记公司并未否认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威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这就意味着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评估的工程量外,威远公司主张的新增加围墙的工程量97米部分,威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3.一审法院认为,现约定的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到,威远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日,质保期于2022年8月3日过期,上诉期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在考虑减少诉累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威远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与违约金本身是不同的权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再约定利息。一审中,好记公司在微信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向威远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一并予以支持,而不应将利息和违约金两个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其次,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分析,假设利息与违约金系同一请求,仅能支持一个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可以进行变更,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变更。一审中,威远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微信截图,在微信截图中,好记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支付利息,这就意味着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之间已就利息进行了变更,本案应当按照威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计算。最后,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应当理解为是“结算协议”,本案至少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加上签证部分款项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一审法院应当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围墙帽购瓦定金2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威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好记公司的总经理**明确认可给付2万元定金,应当视为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增加,该增加部分威远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并已产生费用,好记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威远公司。 好记公司辩称:1.威远公司错列主体,属于告诉错误,威远公司对璞韵香公司提起上诉于法无据。2019年8月11日,璞韵香公司、威远公司、好记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设主体由璞韵香公司变更为好记公司,并约定合同中璞韵香公司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由好记公司**,未履行部分义务由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自主体变更后(2019年7月10日),由好记公司向威远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对此三方**确认。2.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4日由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已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824,715元外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进行造价结算,威远公司对结算结果**确认。2019年5月18日,璞韵香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各综合单价均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合同总价最终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发包方确认的承包方实际完成的有限工程量据实结算”。《专用条款》第九条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威远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合同、送审结算书、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吉林省印发的相关建经文件等材料,由好记公司委托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结果工程造价为2,824,715元。对此,威远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进行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已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824,715元外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结算审核报告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并非威远公司所述“仅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一个评估”。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好记公司根据威远公司提交的完整的结算材料,委托第三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固定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由威远公司进行最终确认。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的2,824,715元,即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第三,威远公司引用《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正确。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法条规制的是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结算的工程,本案不属于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的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工程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及发包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威远公司引用法律错误。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在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威远公司对已经结算的工程再次提出造价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威远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00014号、000016号)不属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好记公司在一审质证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两张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依据威远公司报送的000014号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最终造价2,824,715元包含000014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对000016号签证单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专用条款》第十一条7.8(4)对乙方报送结算资料的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现场签证等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性报送齐整,不允许补报。3.威远公司要求好记公司支付结算审核报告内的20万元工程款及141,236元质保金于法无据。首先,关于20万元工程款部分。因威远公司逾期完工严重违约,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141,235.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141,236元质保金部分。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威远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质保金应不予支付。2021年11月16日,好记公司向威远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威远公司对出现的122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威远公司**签收。当日,威远公司向好记公司出具《回复函》,为保证维修质量,确定于2022年5月1日开始进行维修施工。2022年5月7日,因威远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维修,好记公司再次向其发送《通知函》,要求威远公司对122项质量问题及厂房东侧外围墙出现的严重下沉现象进行维修,威远公司置若罔闻。2022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好记公司再次提出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威远公司以“部分缝隙属设计中留的伸缩缝”“其他质量问题已维修完毕”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4(4):“余款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完工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起期限按规定年限,没有发生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的约定,仅122项质量问题造价就为155,065.95元,已超质保金额,质保金141,236元不应予以支付。4.威远公司要求支付2万元定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威远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了2万元琉璃瓦,未提供证据证明好记公司同意支付其2万元琉璃瓦费用,威远公司此项请求没有依据。5.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逾期付款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威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确认单》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之日起生效”,该付款确认单好记公司未**确认,也未履行,威远公司要求支付月利率1%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璞韵香公司述称:璞韵香公司陈述意见与好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好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好记公司支付威远公司工程款58,764.25元。事实与理由:1.威远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违约金141,235.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逾期完工385天。《通用条款》第三条13.2、14.1、14.2,《专用条款》第十条1.2(1)的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情况,承包人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应在14天内审查,如逾期不审查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否则应承担累计不超过合同价5%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威远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提交工期顺延的申请,属于逾期完工。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824,715元,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141,235.7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4.3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工期逾期的违约金,发包人财务部门有权从当月付款中扣除。”因此,威远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41,235.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逾期,威远公司关于工期逾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理解与适用中(第112页第7行),对此情形有明确指导:“承包人仅证明发包人变更设计等行为尚未完成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承包人应提供发包人或监理公司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未能提供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延期申请,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延期事由”。本案中,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未向发包人或监理公司提交过工期顺延的申请,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逾期,其抗辩事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好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违约金141,235.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以剩余未付工程款58,764.25元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20万元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好记公司多次要求威远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对质量出现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修复,但威远公司置若罔闻,上诉人将在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从质保金中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的维修费用,不足部分将另案起诉。 威远公司辩称:威远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不应承担好记公司所述的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首先,纵观本案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多个签证,说明好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的设计变更,威远公司对设计变更的工程进行施工时,必然会产生工期延长的问题,但该工期延长系好记公司的原因所致,不能因好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归结给威远公司,威远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其次,好记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不存在异议,从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涉案工程存在多个签证,且好记公司在明知工期存在延长情形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与威远公司进行结算,这就意味着,好记公司默认了因好记公司的原因延长工期的事实,且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载明相关延长工期的违约责任及相应金额,在好记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再以工期延误为由进行抗辩的,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再次,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由好记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符合要求,造价已审核完毕,在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好记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存在延误工期的可能,自工程验收完毕至威远公司起诉之日止,好记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和工期存在异议或向威远公司主张权利,并顺利对工程进行验收,此举有违常理。最后,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本次节点工程款387,065.05元,双方协商一致,此笔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每月按应付款项金额1%的利率支付利息。”一审中提交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外墙工程应付工程款387,065.05元,本次付款187,065元,剩余20万元于此次付款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特此告知。”从以上两项单据可以看出,好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欠20万元的事实,如按照好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好记公司完全可以在双方结算及付款时一并对好记公司所谓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扣除或与威远公司进行结算,但好记公司却只字未提,显然不符合常理,说明好记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威远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好记公司根本无理由要求威远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璞韵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记公司、璞韵香公司支付:1.2019年竣工的外围墙工程剩余工程款20万元整;2.2019年竣工的外围墙工程保修金141,236元;3.2019年竣工外围墙工程款围墙帽购瓦定金2万元;4.新增加围墙实际工程量97米工程款131,499元;5.落项的工程签证费56,415元;以上合计549,150元;6.从2020年8月4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1分利计算,利息总计549,150×1%×22个月=120,810元,到2022年6月30日为止,以上总合计:669,96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威远公司与璞韵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威远公司施工璞韵香公司外围墙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9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合同价款3,144,511.2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各综合单价均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本合同总价最终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发包方确认的承包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附件三:安全生产承诺书。其中《专用条款》十、1.“发包人逾期超过30日的,对逾期进度款部分,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价款的3%”六、4.1.(4):“余款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完工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起期限按规定年限,没有发生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六、4.3:“承包人发生质量、工期、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赔偿金、违约金、罚款等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款项时,由发包人财务部门从当月付款中扣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十、1.2(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5)“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则发包人有权扣留承包人违约前发生的但未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按合同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不足部分以及给发包人带来的其它损失,发包人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通用条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工程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专用条款》十一、7.8(4):“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包括现场签证必须一次性报送齐全,不允许补报。”十一、7.7(4):“所有现场签证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十一、7.8(1)4):“现场签证签字并加盖公章完备且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要求,签章无效或签章不全的不作为结算依据。”十一、7.7(5):“甲方对任何涉及工程价款或其他费用的增加、工程结算方式、方法的改变、工程结算金额等的确认,必须由甲方书面**后方为有效。”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十、1.2(1):“承包人未依照合同工期完工,工期超过5天后每拖延一天,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合同价的1%,赔偿累计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六、4.3:“承包人发生质量、工期、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赔偿金、违约金、罚款等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款项时,由发包人财务部门从当月付款中扣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8月11日,甲方璞韵香公司、乙方威远公司、丙方好记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建设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主体变更后,甲乙双方签订的璞韵香公司外围墙建设工程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甲方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丙方继承,合同未履行部分由乙、丙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自合同主体变更后(2019年7月10日),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乙方向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并签证,屋面仿古瓦改为玻璃瓦。2020年8月3日,案涉竣工验收。工程施工中,璞韵香公司和好记公司分十次共支付威远公司工程款2,483,479.25元。2020年12月4日,出具了好记公司外围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金额2,824,715元,好记公司、威远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工程保修金为141,236元,欠付工程款为20万元。现威远公司来院诉讼,并申请鉴定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璞韵香公司与威远公司的签订璞韵香公司外围墙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璞韵香公司、威远公司、好记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璞韵香公司经威远公司同意,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好记公司,威远公司要求璞韵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威远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威远公司主张新增加围墙工程量的131,499元及落项的工程签证费56,4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威远公司未提供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证据,故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020年8月3日为竣工日期。《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约定的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到,威远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根据双方结算报告中的签证,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计变更,故威远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予以认可。《专用条款》十、1.2(1)约定:“承包人未依照合同工期完工,工期超过5天后每拖延一天,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合同价的1%,赔偿累计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但工程已结算,好记公司承认拖欠工程款20万元,现主张扣除延期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专用条款》十、1.“发包人逾期超过30日的,对逾期进度款部分,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价款的3%”该约定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拖欠工程款20万元的违约金为0.6万元(20万×3%)。施工中屋面仿古瓦改为玻璃瓦,但威远公司结算没有索赔,现主张支付赔付外围墙工程围墙帽购瓦定金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06,000元;二、驳回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9元,由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好记公司提供外围墙工程验收对比表格一份,证明:2022年8月31日,经好记公司现场核查112项质量问题除4处已由好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完毕外,质量问题没有变化依旧存在,威远公司未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威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好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好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方机构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围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经查,该第三方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具有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资质,2020年12月4日《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外围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威远公司不仅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而且根据该审核报告金额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威远公司提出的新增加的工程量和购瓦定金2万元均发生在审核结算前,且双方至今亦未另行达成结算协议,故对威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好记公司提出威远公司应承担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系以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在《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为标准,但实际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签证行为,好记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在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11月的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再结合好记公司本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当月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但未予以扣除仍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好记公司默认威远公司延期施工的事实,故好记公司上诉要求威远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威远公司曾承诺于2022年5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完成,故威远公司可待维修完成后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向好记公司另行主张。好记公司与威远公司双方已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威远公司虽主张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但好记公司予以否认,威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欠付款上限3%判决好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实际已考虑相关利息问题,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威远公司、好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元,由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