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27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曲水路165号,现办公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13日生,朝鲜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威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将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外院墙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工业集中区,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被告***挂靠被告威远公司,被告威远公司和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完成施工。现因原告施工的外院墙工程已交付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710元未果。被告威远公司系被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2019年5月前,我不认识原告,是***介绍认识的。原告在给长***建筑有限公司的***进行**好记酱油厂围墙基础***包施工,在此施工期间,***因缺少施工资金无法施工,***和原告进行结算。后期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雇佣***找另外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直到施工完成。2019年5月16日,***在我处借款2万元付给原告人工费。***和原告已结清人工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方付给原告的人工费用。 威远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只写了2019年清包施工了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外院墙主体工程的基础施工,但原告没说清楚具体是2019年几月份开始施工到几月份结束,原告所干的基础施工的数量是多少,金额从哪里来,是受谁的委托干的,同时也没说原告所施工的基础工程质量合没合格。鉴于以上情况,特别是根据建筑工程标的物特性,即建筑工程是将原材料经过人工施工而形成的标的物,它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满足施工过程程序要求;3.满足数量要求;4.满足质量要求;5.满足时间要求。同时对这些要求要有相关部门书面的确认单,没有以上这些的特殊条件,原告所提出的完成的这些工程不能成立,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是被告威远公司的职工,是单位派驻到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9年5月15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围墙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120元,工程量为353立方米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确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也确认工程量为353立方米;4.(2021)吉24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和二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明**好记酱油厂外围墙工程的总承包人就是二被告,原告作为砌**部分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人工费。5.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是砌**基础施工的负责人及工人,**基础全是原告及工人一起施工的;6.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砌石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甲方施工人***给原告付人工费2万元,此款是向***借的;2.2019年5月16日债务说明、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在此施工期间,所欠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2019年5月16日***和原告进行结算完;3.2019年6月25日、7月8日收条两份,证明在6月25日、7月8日,因***进行砌**基础施工,两次付给***人工费3.2万元,石方量共计353立方米;4.***单一份,证明***和施工人员***结算,到2019年12月16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5.证人***的证言,证明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的外墙砌**工程后期的三分之二工程量是***领工人接手的,原告与***(与***系父子关系)干了三分之一工程量。他俩不干的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方面是更换甲方,第二方面***由于个人原因离开现场,原告无法独立完成,随后***领工人接手***和***未完成的工程,包括勾缝、盖帽。***向***给付3.2万元工程款。 被告威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没注明,也不清楚这是工程量还是价格的结算,只能证明这份证据是***本人书写的,如果是他本人书写,也只能证明是他本人所欠,与我无关。总工程量是353立方,原告方只施工了大约100立方左右,不存在353立方都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威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是哪个工程,哪个部位,具体谁干的,只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向原告出具的,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且没有具体文字说明,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此条是我给***的,本人是证明人,此款由***负责偿还。被告威远公司主张该证明是***作为证明人对已完前期工程数量的证明,与原告所诉的353立方米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21)吉24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是由威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人***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此项**基础工程不是原告一伙人施工的,是由两伙施工,还有一伙是***带人施工的,后期工程完成都是由***施工的,证人只是在现场看到的一小部分,证明不了施工的数量、价钱及施工要求。被告威远公司认为作为证人只单凭认识就证明原告全部干完了这个**工程,这个证明不成立。本院认为,证人和原告一起进行了围墙的施工,证人进行的是地梁施工,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原告进行了砌围墙基础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威远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2号证据是否是***签字不清楚;3号证据是否是***签字不清楚;4号证据单方出具,真实性不清楚;5号证据证人证言没说明是这个围墙工程是哪一期,因为有两期,他说的是一期的三分之一,还是整个一、二期在内的三分之一,因为今天这个证人说的和上次的那个证人说的不太一致,双方都是在现场做工的工人,上次两个证人说的是一期围墙的砌**工程的基础部分的人工全是由原告负责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的***未到庭质证,4号证据中没有***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1、2、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3、5号证据,证人***到庭质证、作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依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初,***以长***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璞韵香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砌基础**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和***,***出机械设备,***出人工,砌基础**的工程量为353立方米。施工过程中,璞韵香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外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收到***、***砌**共计353立方,价格为***到现场时决定结算,欠款人为***。证明人:***。”2019年5月18日,璞韵香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威远公司签订外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威远公司项目经理将砌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出具两张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在**酱油厂围墙**墙工程共计2万元,人工费四次付款,共计353立方,收款人:***,2019年7月8日。”一份内容为:“6月25为止,共计353立方,共计付给***人工费1.2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4,7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承包期间砌基础**的工程量,亦未能提供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7日***出具“证明”,是在璞韵香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外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出具的,证明不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7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0元,减半收取20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