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鹏,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万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常惠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延边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证人已经证实了开会的过程,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在兴达公司处。协议是开会时传签、在上诉人签字前拍照留存的证据。此过程,证人出庭已经证实。因此,不能仅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存在及证据的关联性。从关联性角度来说,上诉人是交款人之一,证人也是交款人,证人的证实是可以证实该协议与上诉人案件具有关联性,协议内容客观真实;2.-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债权回购款后,未约定利益分配及待遇,兴达公司也未在拆迁协议中盖章确认,故而认为上诉人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其他公司员工,共同出资购买公司债权,上诉人等人取得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地位,抵押房屋动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应作为债权人的收益。从动迁补偿方案决议书由全体债权人讨论确定的情形看,公司已经将此动迁款作为了债权人收益,拆迁补偿款应归全体债权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对此收益享有分割相应份额的权利。在无人组织分割的情形下,上诉人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应当予以支持。否则,上诉人权利的实现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缴纳债权回购款时的公司文件以及后期会议的协议等文件,都没有明确收益分配模式,属于对分配方式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即应该按照各债权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一、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兴达公司与上诉人就集资款的性质、收益方式等达成一致,集资款不是投资款或债权转让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兴达公司之间就集资款的性质、收益方式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兴达公司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回购的债权,后期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拆迁补偿,与上诉人等无关。且集资人内部对于款项性质也有争议。故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各方认同集资款项是投资款或债权转让款。二、所谓兴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并不真实存在,且该文件内容因越权与损害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而无效。1.兴达公司并没有一份所谓的“关于兴达公司回购信达资产的决定”董事会决议。经兴达公司查阅历史档案和记录,并没有一份***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存在,且与***同样是集资借款人的公司原行政部长(负责保管公司文件、印鉴)林秀艳在离职向公司移交资料时也并未披露和移交该文件;2.该文件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兴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为执行董事,并不存在董事会这一机构,此时不可能形成一份所谓董事会决议;3.根据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林秀艳在一审庭审所述,实际上也没有召开过董事会会议或股东会,而仅是部分集资人内部开会而已,不能代表公司决策机关进行决策。所谓董事会决议上的公司印鉴是越权加盖,而上诉人等集资人均为当时的股东和公司人员,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该决议为越权加盖印鉴,对兴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兴达公司为二建公司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有93名股东(由12名显名股东代持)。改制后二建公司资产已归为兴达公司所有,其中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兴达公司的主要资产。所谓决议文件的内容如得到执行,将影响到兴达公司主要资产的财产安全,进一步损害全体93名股东的利益。故该事项属于兴达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董事会、执行董事或任何部分股东均无权擅自决定。该份文件的内容超越权限且损害大多数股东利益,无效。三、以超低价格回购债权是政府给予兴达公司的特殊改制扶持待遇,未经政府同意,任何人无权对回购债权的权益作出处分。二建公司能够以200万元的超低价格回购债权,是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落实延边州州长办公会会议精神,为解决州国有企业遗留的负债事宜、扶持改制企业而提供的特殊待遇。政府让渡利益是为了帮助改制后企业减轻负担、更好发展,而不是为了让个别人谋取巨额利益。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变更债权受让人、自行转让该债权相关利益,否则属于欺骗政府、损害国有权益,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应当驳回上诉。
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收益款38425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于1995年、1996年、1998年向中国建设银行延边中心支行借款1939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建公司将其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XXXX、1XXXX、163879)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延边中心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延边中心支行将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2002年3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向二建公司作出延州建字[2002]18号《关于二建公司净资产为集体资产按比例回购的批复》,内容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州委、州政府关于企业改革的指示精神,依据延州政企[2002]13号《关于对二建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文件,经局研究,同意改制后公司的净资产27,533,558.26元归新公司即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股权按比例回购”。2002年1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作出延州政函[2002]331号《州人民政府关于二建公司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局《关于二建公司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延州建字[2002]3号)收悉。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你局对二建公司进行改制,保留母体,剥离有效资产,分立经营,通过资产重组、股权回购的方式,成立兴达公司。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共延边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工业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州发[1998]4号)的有关要求,二建公司历史遗留的陈欠税款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核销,新成立的兴达公司不予承担。二、新公司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优惠政策》(延州政发[2001]19号)的有关规定,由本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到2010年为止企业所得税按15%税率征收。三、改制后,二建公司将土地无偿划拨给新公司。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新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可以享受我州相关优惠政策,减免有关税费。五、二建公司的内退伤残人员以及457名下岗职工统一纳入社会统筹管理。望你局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办理二建公司改制以及新公司成立的有关事宜,同时要妥善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出现的各种问题”。2014年12月18日,兴达公司作出延兴建2014字[2]号《关于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信达资产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我公司准备回购抵押在信达资产公司的资产,回购债权资金暂定200万元,本着公司股东的利益、集资受益。职工自愿交款,不交者视为自动放弃,将不再享受资产处理后的有关利益分配及待遇”。***为兴达公司职工,***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兴达公司支付债权回购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州政府2014年第八次州长办公会议精神,为解决州国企遗留的负债事宜,甲方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享有的包括乙方在内的债权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受让,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债权转让前,乙方通过兴达公司向甲方交纳了债权回购款200万元,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对乙方的债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把该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的、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受让的、债务人为二建公司的全部债权,该债权本金为18593000元,利息为74443000元,合计93036000元。与该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转让债权的价款为200万元,已由兴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代替乙方交付完毕。乙方承诺自债权转移之日起,受让和享有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与兴达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延吉市人民政府按照第[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二建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1297、11296、1XXXX、1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15508231元。签订该协议后,兴达公司已收取该征收补偿款。2019年1月28日,包括***在内的支付债权回购款的部分13名兴达公司职工(实际支付债权回购款人员为22名)签订了《关于对二建公司拆迁补偿方案决议书》,内容为“经房屋及土地专业评估机构评定,延吉市征收局提出关于二建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初步意向方案,其最终补偿方案需以政府审定方案为准,该初步意向方案为货币补偿方式,具体情况如下:(一)房屋补偿1、房屋编号:11297,产籍号:16-1-56,房屋用途:收发室,补偿金额:4791×46.37m2=222,159.00元。2、房屋编号:1XXXX,产籍号:16-1-57,房屋用途:锅炉房,补偿金额:3305×234.4m2=774,692.00元。3、房屋编号:1XXXX,产籍号:16-1-58,房屋用途:办公室,补偿金额4312×404.7m2=1745,066.00元。4、房屋编号:11298,产籍号:16-1-55,房屋用途:办公室,补偿金额:4791×1551.53m2=7433,380.00元。(二)附属物、装修补偿合计金额663,527.00元(三)搬迁奖励合计金额:2,035,059.00元(四)土地补偿。租赁用地,面积5244m2,补偿金合计:2,496,144.00元。上述拆迁房屋、土地总价值合计:15,370,027.00元(未计各项税费及土地租赁金及其它应支出款)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所有债权人共同会议讨论,通过该赔偿方案”。
另查,2014年5月29日,兴达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后事项为高淑杰任该公司监事,林秀艳任该公司监事,万巨义任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改制后其净资产归兴达公司所有,兴达公司已收取二建公司名下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508231元。***向兴达公司支付债权回购款5万元后,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享受的有关利益分配及待遇,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对二建公司拆迁补偿方案决议书》中未对具体利益分配比例及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兴达公司亦未在该决议书中盖章予以确认,故***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收益款384250.68元(15370027元×2.5%)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二建公司改制档案。证明:1.二建公司欠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000万元;2.二建公司评估净资产27533538.26元;3.全部净资产归属于兴达公司,负债也归属于兴达公司。
兴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无异议,1000万元是改制时的数额,现在已经不是这个数额。改制档案仅能证明二建公司的改制过程,以及二建公司改制后资产归属于兴达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兴达公司资产收益属于上诉人。
二建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兴达公司陈述,其为案涉债权实际回购人,只是因当时二建公司是债务人,形式上以二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述,从实际角度讲是兴达公司的回购行为,以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操作,但因兴达公司没有资金,由22名职工出资200万元。***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包括“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因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为二建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举示的延兴建2014[2]号《关于兴达公司回购信达资产的决定》内容并未明确“有关利益分配及待遇”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二建公司为债权受让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改制后包括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由兴达公司承继,案涉抵押物在内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归属于兴达公司;诉讼过程中,兴达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债权实际受让人,***在一审中陈述“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因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为二建公司”,二审中其亦认可兴达公司为实际回购人。据此,应认定兴达公司为案涉债权实际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自2015年6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案涉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兴达公司,原债权债务终止,担保债权同时消灭,不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而,无论***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内容真实与否,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等人享有案涉债权及抵押权。***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关已交付的案涉5万元款项所涉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太 熹
审判员 蔡银实
审判员 林 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