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恢688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吉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芳草胡同23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再51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26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信息,未发现其他现可供执行财产;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产综合服务中心无房屋信息。202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恢68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尾号9871账户内存款135万元(实际控制金额为394,381.24元),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日,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审理中)。2022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郑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