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5执恢77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铁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24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9083元(以拖欠的工程款2419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2021年2月1日;),案件受理费2737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1)吉2405执56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2022年7月12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7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证券、保险理财、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吉2405执565号之六执行裁定,查封了为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 3.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4.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吉2405执565号之七执行裁定,拍卖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 5.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5日,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司法平台上以评估价1084525元降价30%的起拍价759167.5元第一次拍卖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6.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0日,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司法平台上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759167.5元降价20%的起拍价607334元第二次拍卖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7.202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司法平台上以第二次流拍价607334元变卖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买受人**已竞拍价607334元竞拍成功。 8.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吉2405执565号之九执行裁定解除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领秀熙城9栋3层11室(产权证号:XXXXXX,建筑面积:133.48平方米)房屋。 9.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2)吉2405执恢77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买受人**房屋过户,但在调查中发现该房屋设定为在建工程抵押。因上述房屋需要进一步调查(需解除抵押、过户等情况),先将买受人的购房款暂存处理。 11.2022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2.2022年11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沟通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金星海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