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806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南岭路19号宿舍楼一后1栋1层2层、B栋2层。
法定代表人:丁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彬,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乙二街。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彬、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53,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53,7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93,002.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人民币6017.7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2项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252,740.45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环网柜等电器设备。其中,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KRY2×××-2×××的《工矿产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网柜、进线电缆头(含避雷器)、出线电缆头等货物,合同价款为430,500.00元,货物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30%,货到付款6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货物验收的异议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62,700.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于2007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总计为462,7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却只支付了308,98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3,720.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一直无故不予付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限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已于2020年6月26日签收该快递,但仍推诿拒付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则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腾达公司辩称,1.合同履约期已经过去了13年,期间双方对拖欠的尾款没有任何交流,因此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发函要求更换,原告未予理睬,因此尾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公司作为供方、腾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腾达公司供应环网柜、进线电缆头、出线电缆头等工矿产品,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货到付65%,留5%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开17%的增值税发票,凭发票付款。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腾达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收到了***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462,700.00元,2007年6月18日***公司向腾达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462,700.00元的发票,腾达公司收到发票后仅向***公司支付货款308,9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腾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腾达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但就是否偿还该笔欠款未作出任何表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普通债权,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应就剩余货款具备支付条件之日起向腾达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即保证金应在腾达公司收货之日六个月后予以支付,腾达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07年5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顺延六个月,质保期间届满的日期应为2007年11月8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公司即可向腾达公司行使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请求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腾达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2008年4月1日起算,该案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公司的剩余货款付款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00元,减半收取计2546.00元,由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46.00元返还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