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翌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材料进场延迟、施工人员业务不熟练,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未按时完工。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组织人力、采购材料造成损失164780元。因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中出现技术问题导致不断停电造成损失396000元,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拿走1167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77480元。
本院认为: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写明“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工期延误导致其遭受损失,……。”,故,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起诉要求吉林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77480元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通化市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