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

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淑荣,经理
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凯、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金厂镇的综合楼。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01年11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工人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2005年收购管理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
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辩称,其是原腾达药业的债权人,2010年通过诉讼,执行了腾达药业抵押的部分资产,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通化巍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通化巍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综合楼,工程总造价3,689,943.00元,现尚欠500,000.00元,原告一直找二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厂房、土地及设备抵押向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进行金融借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偿还。通化巍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通化腾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通化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2010)通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聂殿生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0,000.00元,原告一直主张该欠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5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为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给付施工款5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只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施工款5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峰
审判员 陈炳杰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