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502民初545号
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住所:通化市建设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质证,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金厂镇。
法定代表人:董淑荣,董事长。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递交及接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质证。
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递交及接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质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诉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炳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