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长军,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殿生,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22日生,满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殿生、***、原审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殿生一审诉称: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地矿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实药业将其综合办公楼交给地矿公司承包,***系地矿公司项目经理,聂殿生、***合伙为地矿公司进行施工(清包工)。***、聂殿生组织农民工为其施工,历时2年时间,工程结束后,地矿公司、***未给付人工费。***、聂殿生多次找到***及地矿公司要求给付人工费,***于2006年6月6日出具一份欠据,欠人工费49万元,此欠款***、聂殿生数次找到地矿公司、润实药业索要未果。故请求***给付***、聂殿生人工费49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地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地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聂殿生所述属实,但润实药业拖欠***工程款170多万元,此款给付后就给付聂殿生、***。
地矿公司一审辩称:1.人工费是80名民工工资不是聂殿生、***的,且欠民工的全体数额不能确定。2.人工费属工资,按法定程序应通过劳动仲裁才可起诉。3.***是挂靠施工,不是地矿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挂靠地矿公司与原通化巍宇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口头清包给***、聂殿生。***、聂殿生雇佣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6月6日***为聂殿生、***出据欠据一份,欠人工费49万元,此款经***、聂殿生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承包人***、聂殿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口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聂殿生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06年6月6日计付利息,故***、聂殿生主张从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计算,应予支持。***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地矿公司,故地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清包给***、聂殿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聂殿生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二者之间系广义的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地矿公司主张人工费属工资,按法定程序应通过劳动仲裁才可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故判决:***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聂殿生、***人工费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计算);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50元(其中已交2000元,***、地矿公司返还***、聂殿生),由***、地矿公司负担。
地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49万元欠据上,注明是人工费,是80名四川籍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欠聂殿生、***个人的工程款;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聂殿生与地矿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一审判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聂殿生的诉讼请求。
聂殿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聂殿生、***之间事实上的劳务清包关系,而所有施工人均是由聂殿生、***组织并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由此可见***、聂殿生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地矿公司所引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也无需走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聂殿生与***、地矿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聂殿生与***属于清包工关系,对此,***在一审中已认可。双方之间系基于工程施工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聂殿生作为分包工程负责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地矿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地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审被告***、上诉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