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兰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生。
委托代理人龚贺胜。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瑞康。
委托代理人潘锡瑜。
委托代理人龚锦娟。
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锡瑜、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农村建设工程Ⅲ标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02208元。双方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了详尽的约定。(见合同专用条款26)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开工,2009年6月竣工交付。但自工程开工至竣工交付,被告一直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只好自筹资金垫资建设。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306247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到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47元,2014年1月27日付清。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自2009年9月1日起,以月息2分予以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计人民币为1767389.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人民币1767389.72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新农村工程三标段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8306247元。
4、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
5、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工程在2009年5月26日竣工初验事实并交付被告。
6、关于要求排岭村办理新村建设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的报告、排岭新村一期建设工程屋面及外墙渗水质量维修及保养协议,证明房屋是2009年5月26日竣工初验。
7、工程决算书送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编制完工程决算书,并送达被告。
被告辩称,1、起诉状诉述的不是事实,开工是事实,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整的竣工交付,也还没有验收合格。2、被告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关于工程款106247元,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年付3%,两年后付清,该款项低于满两年的前提。3、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审核时间是2012年的4月份,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我方已经支付完了全部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清单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异议,但最后一笔款项没有记录在内,如果加进去就与审核报告一致,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且没有迟延支付行为,是按照进度支付的,因此认为不存在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会议纪要显示了还存在了八项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有关说明和扫尾工作。该证据是初验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交付。作为交付的时间,作为竣工,作为验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该纪要只有一个排岭社区的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自身存在违约。这个只能证明原告单方的决算书送达给被告,其它并没有证明什么,而且时间是2010年2月8日,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差很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农村建设工程Ⅲ标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02208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交纳发包方合同款4%的工期保证金,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的进场首付款,+-0.00基础完工付至合同款的25%,主体房屋结顶付至合同款的50%。2,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自承包方将决算资料送达发包人之日起如果两个月内未完成结算,发包方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3%,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开工建设,2009年5月26日竣工初验。由于被告原因,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0年2月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报告,该工程造价为8306247元。该工程工程款被告自2008年5月2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2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人民币1767389.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09年5月26日的兰溪市排岭新村I标,Ⅲ标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中,关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一些细部问题,需施工单位予以重视及整改。”说明了原告已完工的事实,只是有些细部需整改。由于被告原因,本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双方都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办理交接情况,及此后被告村民已在该工程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可认为2009年5月26日是原告将本案工程交付被告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时间可认定为竣工时间。被告关于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整的竣工交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因此,被告至2009年5月26日时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814372.90元,而被告到2009年9月1日已付工程款为3400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414372.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等损失,本院可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自承包方将决算资料送达发包人之日起如果两个月内未完成结算,发包方付至合同价的85%。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报告,该工程造价为8306247元。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合同价的85%为5016876.8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4800000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1687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等损失,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庭审查明被告工程款一直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止,因此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等损失要求过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共计96351.75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635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7元,由原告负担19000元,由被告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凌 煊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蒋九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