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5246号

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瑞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纪良,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生、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浙江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永进分公司协商承建“水油相制备工房土建项目”,需要挂靠原告,因此用原告的名义与浙江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永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实际承包人,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安全条款中约定:如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2018年11月30日下午2点多,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王锦亨在工作中,从3米高处跌落,造成死亡的后果。原告为此,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98600.00元。针对此次事故,兰溪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分别作出罚款200000.00元及10800.00元的处罚决定,现已经履行完毕。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事故的责任概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对外已经承担了责任,但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既没有跟原告协商,也没有支付分文款项,也没有一句表示歉意的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4986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10800.00元,合计709400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人民调解书、收条、银行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罚没款票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8600元没有依据,双方的挂靠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故对事故责任的确定也应无效,且双方经过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死亡原因鉴定,原告也没有争取尽可能少的赔偿,建议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原被告7:3的比例分担,因为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更大的责任。210800元的罚金是行政罚款,原告方没有做好管理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该罚金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另,被告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0000元,垫付医药费1万余元。

被告提交了收条和医药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被告虽然参与了,但被告不是调解一方,没有调解的权利,原告在调解时应尽量减少损失,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对原告采取的措施,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挂靠原告承建浙江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永进分公司“水油相制备工房土建项目”,并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安全条款中约定:如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雇用的人员王锦亨在工作中,失足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支付医药费13943.17元,另付赔偿款60000元。2018年12月4日,在被告的参与下,死者家属王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瑞生赔偿5586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需再支付498600元。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8日、9日,兰溪市应急管理局分别给赵瑞生和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为由,分别对赵瑞生和原告作出10800元、20万元的处罚。上述罚金,赵瑞生和原告均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资质,挂靠原告承接项目,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对外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施工人员的选择和施工现场的管理,对现场安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疏于监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兰溪市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处罚为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职责,该罚款具有专属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6837元(572543.17×70%-73943.17);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被告***负担250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