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9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70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展硕,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邢展硕、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四海公司给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设备进场费、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邢展硕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四海公司给付***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07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LPR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海公司、邢展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主体是四海公司,***的塔吊是四海公司实际使用并经相关部门登记,四海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租金给付义务。邢展硕、***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主体不是***,从合同签订及使用拆除都是经四海公司确认,合同主体是四海公司。停工至今的租赁费应由四海公司承担。***、邢展硕与四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四海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租金,故停工至今的塔吊费用应由四海公司负担。同时,在各方均清楚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应沟通双方协调租赁事宜,但其没有及时沟通以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邢展硕辩称,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四海公司,***在停工后未及时拆除设备,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海公司给付七台吊车租赁费83.75万元(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及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每月租赁费用7.5万元的LPR利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计210787.5元;2.依法判令四海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吊车租赁协议终结时止的全部租赁费用。3.依法判令***、邢展硕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冬季停工时止欠款总额月2%的违约金计2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海公司、邢展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案外人长春市蓝登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签字,乙方为***签字,甲乙双方处均无公司签章,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起重机七台,用于晟鑫康诗丹郡小区工程,设备进场费75000元,租赁费75000元月,起租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付款方式为随甲方拨款结算,同时约定,冬季停工最早期限为当年11月中旬,次年开工日期最晚期限为4月1日。合同签订后***向***支付设备进场费40000元。
2019年11月6日,***、邢展硕作为承诺人与***签订《康诗丹郡吊车使用费用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7台吊车35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50000元及继续使用发生的费用***、邢展硕承诺2019年冬季停工后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如停工后不管康诗丹郡给没给***、邢展硕钱,都与***无关,在停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如不付清,***、邢展硕承担欠款总额月的2%的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7台吊车均取得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证明中使用单位均为四海公司。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长春市蓝登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兴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案涉7台吊车的产权单位,分别向***出具三份《塔式起重机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代为出租、保管、维修及以其个人名义追偿租赁费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租赁关系主体问题,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为案外人长春市蓝登租赁有限公司与四海公司,但合同中落款处仅有***、***的签字,无公司盖章,且庭审中***亦表示其并未取得四海公司授权,故法院认定租赁关系主体为***与***。第二,关于租赁关系期间问题,庭审中***主张其已于2019年11月停工时要求***拆除起重设备,并举证了一份2020年5月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中仅能体现***在停工时与***说“不行就给它拆了”,而并无明确意思表示其要与***终止租赁关系,又因《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故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庭审中,***表示同意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日终止,故***与***的租赁关系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与1日止,***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第三,关于租赁费用问题,首先,设备进场费和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租赁费,因***已与***达成合意,该期间费用共计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另,虽***主张***尚欠其35000元的设备进场费未支付,但因二人在承诺书中已对费用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剩余设备进场费已包含在总计费用350000元中,故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其次,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赁费,因《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最早为当年11月15日,次年最晚开工日期为4月1日,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开工及停工时间,故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保护,即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25000元(75000元/30天*10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557500元[(75000元*7个月)+(75000元/30天*13天)]、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150000元(75000元*2个月);以上共计882500元(150000元+25000元+557500元+150000元)。另,***庭审中主张的冬季维护使用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故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康诗丹郡吊车使用费用承诺书》约定***应在停工后10日内付清***剩余租赁费及2019年停工前的费用共计175000元(150000元+25000元),如不付清则承担月2%的违约金,现***未按约定付款,故应向***支付违约金,但因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超出175000元的30%,属约定过高,故法院按175000元的30%保护违约金即52500元;其次,《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随甲方拨款结算”,该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剩余未付款项707500元(557500元+150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五,关于邢展硕承担责任的范围,因邢展硕在《康诗丹郡吊车使用费用承诺书》承诺与***共同偿还2019年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故应视为其对***欠付***的租赁费175000元(150000元+25000元)及违约金债务的加入,故邢展硕应在175000元欠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邢展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设备进场费、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7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10107元,由***承担5437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由***和***签订,费用支付承诺书由***签字确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亦是由***支付,故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是***。***虽主张是四海公司,***系表见代理,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既非四海公司员工,亦无四海公司相关授权,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亦不符合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和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及承诺书认定***系合同相对方,邢展硕为债务加入人,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租赁费数额认定问题。***诉讼请求中关于租赁费涉及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为2019年6月至11月,该时间段产生的租赁费数额,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产生争议的2019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法律规定的目的即是通过设定减损义务,达到激励受害方按照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处理从而增进社会整体效益的目的,对于减少财产浪费和有效利用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就本案而言,案涉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冬日停工后支付完全部租赁费,故对于租赁物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在租赁费没有如约支付、***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出租方,未在冬季停工后的合理期间内协商沟通后续租赁事宜,对租赁物作出妥善处置,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原因并考虑公平原则,本院酌定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租赁费损失707500元,由***和***各自承担一半,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租赁费353750元(707500÷2)及利息(以35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租赁费353750元及利息(以35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8909元,由***承担3303元;二审***上诉费用13150元由***承担,***上诉费用13150元,由***承担6606元,***承担6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