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东地华庭(东地天澜)小区2-1号楼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通安小区4栋2门601室。
法定代表人:贺振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予以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拟进行工程款支付的房屋,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即“四海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尚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房屋属于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争议的房屋,四海公司对该房屋作为工程款支付有争议,四海公司对抵账事实不予确认)。2.涉案的抵债房屋未交付(因交付条件未达到,结算未进行,涉案房屋的抵账事宜没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现不具备办理入住条件。***在签署《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时,对房屋是抵账房屋系明知,现四海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东地工程款纠纷审理庭审过程中,否认本案房屋为上诉人抵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又抵给***的情况(本案中实际是三方抵账关系),***应督促四海公司对抵账房屋进行确认。如四海公司在另案中否认抵账房的主张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则上诉人与四海公司之间就没有了抵账事实,上诉人就该房屋对四海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就没有支付的债务基础,也没有了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的结果进行审理。4.另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抵账的事实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本案诉讼是工程款纠纷,***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应适用特别法律,即建设工程类的法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四海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创意路与超强街交汇处的东地天澜小区4号楼2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为95.69平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冯星富以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记载:“抵账房为1套4#1804室,建筑面积95.69㎡,价格4800元/㎡。总价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小写¥459312.00元)。双方同意以上述房屋抵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小写¥459312.00元)。乙方指定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如下:4#楼1804室,产权登记人***。”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冯星富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据一枚,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小写¥459312.00元),收款事由房款95.69㎡,单价4800元/㎡。”另查明,案外人冯星富系东地华庭10#、11#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是为了担保工程价款的实现,故该确认书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已经明确本案系冯星富欠其款项,而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认可各方各方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认为《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该《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中四海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中***已经签字确认,且冯星富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东地公司建设,其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形成上述《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故对东地置业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现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没有结算,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的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项,因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的条件,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应协助***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二、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乙四路以南,丙二十五街以东东地华庭4号楼2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以房产机关备案为准的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争议房屋小区已具备了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1.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星富已就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双方结算是否最终完成影响,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正在诉讼为由否认该以物抵债的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案涉小区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为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故原审判令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向***交付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