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恢2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恢复立案执行。
恢复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在长春市无土地登记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无工商、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2、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虽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鹤
审判员 王庆岐
审判员 呼均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营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