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194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70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被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8417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与作为被告四海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晟鑫康诗丹郡二期地下车库、厨卫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晟鑫公司,项目由被告四海公司承建,被告**为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四海公司代理人**给原告出具《康诗丹郡二期防水工程结算单》,经核算防水合同欠款总计1884177元。现各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防水款,我给晟鑫公司干的项目,目前工程款一分钱没收到。我是四海公司承建的晟鑫康诗丹郡现场的负责人,原告是防水施工人员,康诗丹郡15、16、25、26、27、28、39、40、41、42、43、45、46、47、55栋(地下车库防水),及DC二期车库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结算单是我签字,但晟鑫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就没钱给原告,我已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晟鑫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原告与四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指的是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四海公司和晟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四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是**,**也不是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诉状中原告已确认是与**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向**主张权利。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四海公司和**不应该是共同承担责任的平行被告,原告不能同时向四海公司与**主张权利。晟鑫公司诉四海公司、**的案件,目前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能确定**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和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晟鑫公司找的。
被告晟鑫地产辩称,第一,原告与晟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晟鑫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如果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晟鑫公司主张权利,前提条件是必须晟鑫公司与四海公司或**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完毕,能够查清晟鑫公司应该支付给四海公司或**的工程款金额,仅在应承担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现在晟鑫公司与四海公司及**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有明确结果。综上,原告要求晟鑫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完毕。我方认可**为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晟鑫公司(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四海公司承建晟鑫公司开发的康诗丹郡二期工程项目,四海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同时**作为四海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合同附件2《授权委托书》载明,四海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晟鑫·康诗丹郡二期15#、16#、25#、26#、27#、28#、39#、40#、41#、42#、43#、45#、46#、47#、55#、DC二期车库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其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晟鑫康诗丹郡二期地下车库、厨卫间、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地下室车库做一层4mm厚SBS自粘型防水卷材施工,隔气层采用高分子卷材,屋面采用4mm防水卷材。工程价款约定,包工包料:自粘型防水卷材包干价为57元/㎡;高分子卷材包干价24元/㎡;屋面卷材包干价65元/㎡;卫生间防水30元/㎡。固定包干价格包含:基层处理、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搭接、材料损耗、机械费、材料试化验费、水电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附加层另行计算)。工程量按照图纸及现场实际发生量为依据。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按照施工量和项目单价计算;2.乙方完成地下车库底板和剪力墙防水施工,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3.乙方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结算工程款,留5%余款项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4.依据乙方要求,此项工程可以抵房作为工程款,遵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约定合同经双方亲自盖章后即生效。
还查明,2019年11月13日,**向***出具《康诗丹郡二期防水工程结算单》,显示:康诗丹郡二期15#、16#、25#、26#、27#、28#、DC楼地下室防水工程面积总计:32457+1422=32997㎡{其中SBS自粘型卷材:32457㎡(包含防水阴角阳角附加层)丙纶:1422㎡}合计:32457*57=1850049元;1422*24=34128元,总计:1884177元。
又查明,晟鑫公司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海公司及**,请求确认与四海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针对晟鑫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判令晟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1387元及利息,该案现处于审理程序中。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防水施工合同》、晟鑫公司在起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负责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庭审中四海公司、晟鑫公司亦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结合晟鑫公司与四海公司、**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的情况等,本院确认**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向晟鑫公司、四海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康诗丹郡二期15#、16#、25#、26#、27#、28#、DC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留5%余款项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虽***未能证明所涉防水工程已验收合格,但综合晟鑫公司与四海公司、**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情况,现***依据《防水施工合同》及《康诗丹郡二期防水工程结算单》要求**支付欠付的1884177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并体现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主张**自2019年11月14日承担相应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涉防水工程劳务费1884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