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3民初275号
原告:周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吉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740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多交纳的7383元,退回原告周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