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3255号
原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撤场协议,消除妨害,立即撤离现场;2.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九州紫御华府二期***施工队撤场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生活区宿舍在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撤场。但是逾期后,被告生活区宿舍内的活动板房一直没有拆除撤场,严重影响原告工程如期开工,因被告不撤场,现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将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给原告建设的牙克石市九州紫御华府一期、二期工程施工,施工总价款为37922130.18元。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1920420.01元,尚欠被告工程款6001710.17元。已付的工程款包括管理费、代付工人工资、以房抵账、财务扣款等。由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对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目前工人一直在等待工资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2年4月之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前带领工人撤场,因此形成撤场协议。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也不对账,导致双方达成的撤场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属于违约方,在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之前,不能带领工人撤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州﹒紫御华府二期9#、11#、12#楼大清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九州﹒紫御华府二期7#楼地库大清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达成《九州紫御华府二期***施工队撤场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按清包合同承包栋号范围内建筑垃圾、剩余材料及生活区机械材料等在7天内清理干净(以签字日期为准);乙方使用的9#车库、地下车库等7天内清理出场(以签字日期为准);乙方生活区宿舍在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撤场。因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工人占有生活区板皮房拒绝搬迁撤离,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撤场协议后,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如果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依法行使权利。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占有临建生活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原告于2022年4月之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前带领工人撤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故应按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离占有的位于牙克石市九州紫御华府二期生活区宿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