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108号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706号。
法定代表人:贺振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农安县,现住长春市。
被告:***,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幢4楼40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东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给付钢材款254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东地公司在欠付四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钢材款25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海公司承建东地公司高新开发区的东地华庭项目,***、***作为四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为四海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送钢材,2013年3月2日四海公司为***出具欠据,共计254万元整。***、***作为工地负责人有义务给付***钢材款。
四海公司辩称:四海公司不是东地华庭实际施工人,***、***不是四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所以四海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
***辩称:钢材是其购买的,***愿意针对相应的欠款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没有经过对账,而且此事与***、四海、公司、东地公司无关。
***辩称:钢材不是其用的,工地也不是***负责,与其没有关系,所以***不能向***主张权利。
东地公司辩称:东地公司没有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东地公司对***主张的债权没有清偿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东地华庭项目在***处购买钢材。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间,***分八次共向***提供钢材共计857.383吨,并均由***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转款3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出具《借欠据》一份,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期为一周,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款。如果违约,***就去找张总经理解决。2014.9.1借款人***。”
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所欠材料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收款人:***。”2015年3月2日***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1#楼,总计欠***钢材***伍拾肆万元整,¥2540000。”落款处显示”****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公章,”经手人”处显示”***”、”***”签名。2015年3月2日,***向***补填领料单13份(时间、吨数、型号与销货清单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具的欠据、领料单对***是否具有约束力。2.本案诉争钢材价格是为每吨多少元。3.***已支付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4.***、四海公司与东地公司是否针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1.关于***出具的欠据、领料单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与***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庭审中***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权针对***与***之间的钢材进行价格确认。故《欠据》与材料单对***没有约束力。
2.本案诉争钢材价格是为每吨多少元。庭审期间,***与***表示对于钢材买卖数量均认可,仅对钢材价格有争议。关于钢材价格,***主张按照销货清单上的价格即”我的钢材网”中同类型钢材价格加价500元进行计算,***抗辩称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以”我的钢材网”中当日同类型钢材价格进行计算。但庭审中,***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否认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收料员***也仅能证明收料员不对销售清单上的价格进行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本案钢材款按照供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同类钢材价格加价500元进行计算。
3、关于***已支付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主张已经向***支付过货款155万元(2014年5月31日30万元、2014年8月29日50万元、2015年2月17日75万元)。***自认确实收到以上款项,但其中的80万元系***对借款的偿还而非货款的支付,同时提交2014年9月1日《借欠据》加以证明。庭审期间,***称8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但钱款来源及交付过程表述不清,同时《借欠据》落款时间在还款时间之后、还清借款后***未收回欠条均不符合常理,故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收到的80万元系***支付的钢材款,即本案中***尚欠钢材款数额为174万元(254万元-80万元)。
4、***、四海公司与东地公司是否针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在《欠据》落款的”经手人”处签字,但经手人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故***无权向***主张给付货款。关于四海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单方承认挂靠四海公司,但其并非系四海公司员工,四海公司否认《欠据》中”****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在***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购买钢材对四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四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东地公司作为”东地豪庭”的开发商与***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东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支付钢材款174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其中18578元由***负担,85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时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