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02行初42号
原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德权,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崟宵,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于锦文,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东辽县。
诉讼代理人:肖恒志,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不服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崟霄,被告诉讼代理人温宝路、陈军,第三人于锦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8年9月5日我局受理于锦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提出该单位与于锦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中止了此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1月30日东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锦文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15日东辽县法院、2019年5月13日市中级法院均判决于锦文与信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将法律文书送交我局,我局启动认定程序。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9月20日下午,于锦文在吴邦年靠挂信德公司承建的东辽县建安中学建筑工地砌筑大墙地基时,因不明爆炸物崩伤。于锦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外伤(双眼),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外伤性散瞳(左),9、角膜上皮剥脱(双)。
于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部位:1、眼外伤(双眼),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外伤性散瞳(左),9、角膜上皮剥脱(双)。
原告信德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伤者应当同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否则应是其他法律关系,受伤者应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力,而本案中于锦文与原告之间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具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且东辽县法院判决书认定了吴邦年与原告是靠挂关系。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的事实依据和行政决定。2018年9月4日于锦文就其受事故伤害一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5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提出该单位与于锦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中止了此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1月30日《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13号】于锦文与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422民初1817号】、2019年5月13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4民终309号】均判决于锦文与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将法律文书送交我局,我局启动认定程序。经调查2017年8月20日下午,于锦文在东辽县建安中学建筑工地砌筑大墙地基时,因不明爆炸物崩伤。于锦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外伤(双眼),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外伤性散瞳(左),9、角膜上皮剥脱(双)。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称撤销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4民终309号中信德公司只是用工主体,而不是用人单位。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建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11份;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田贵才、郭德仁的证人证言;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5、东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孙洪才的调查笔录;8、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于锦文述称,我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第三人当庭举出证据一份,信德公司与建安中学的承包合同。证明这个活是信德公司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反映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人社部的部门规章并不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出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出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将工程分给吴邦年,第三人是在吴邦年工地工作中受的伤;被告对第三人举出证据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地面、排水沟等。后原告信德公司将此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第三人于锦文受雇于吴邦年,在此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被不明爆炸物崩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眼外伤(双眼),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外伤性散瞳(左),9、角膜上皮剥脱(双)。后第三人到被告辽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东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辽县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信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交于吴邦年施工。故被告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此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第三人是吴邦年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大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