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春阳路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德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于锦文,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肖恒志,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宝路、陈军,原审第三人于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地面、排水沟等。后原告信德公司将此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第三人于锦文受雇于吴邦年,在此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被不明爆炸物崩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眼外伤(双眼),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外伤性散瞳(左),9、角膜上皮剥脱(双)。后第三人到被告辽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东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辽县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信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交于吴邦年施工。故被告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此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第三人是吴邦年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邦年同于锦文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于锦文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4民终309号中信德公司只是用工主体,而不是用人单位。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于锦文陈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此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第三人于锦文是吴邦年雇佣的工人,其在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关于认定于锦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信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利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