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1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春阳路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德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称***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本案中,从程序上运作进行中导致工伤认定时间已超过24个月的责任不在***本人。在工伤认定之前是无法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以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此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此外,依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按法律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在结论作出前继续享有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26.67元/月×28个月=107146.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信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687元×3个月=14061元……”即***自行要求信德公司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其工作过程中因眼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现***主张其应享受2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且按照该规定,即便延长停工留薪期待遇,亦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关于应享受2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温淑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