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住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春阳路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恒、被告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687元x3个月=14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认定期间的误工费,每月4687元x24个月=11248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4687x11个月=5155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每月工资4687x11个月=51557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工资4687元x9个月=4218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费:13482.6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二级以上护理补助费3969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春治病期间交通费:240元;8.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290583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交通费变更为11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到被告辽源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工地,东辽县建安中学围墙基础的砌筑工作,此项工作为每立方米石料50元的砌筑计件工资,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中发生不明原因的爆炸,致左眼和面部受伤,当时入辽源市中医院眼科医院治疗,后因为伤情恶化,转入吉大一院眼科救治。结论为:1、眼外伤(双)2、角膜异物(双)3、结膜异物(双)4、角膜炎(双)5、球壁异物(左)6、头面部外伤7、眶内壁骨折(左)8、左眼外伤性散瞳9、角膜上皮剥脱(双)。因为原告在吉大一院的治疗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导致原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出院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告不承认原告为工伤,所以为了逃避责任,不折手断,阻挠原告的工伤认定,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情节特别恶劣。也因此至原告工伤认定误工时间增加,最终原告工伤认定成功,于2019年12月31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8级伤残。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工程中,产生的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只工作2天,无法确认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3482元,住院治疗56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费3696元,支付去长春看病的交通费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德公司辩称,东辽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同意按该裁决书的数额予以赔偿。本次原告的请求很多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诉状中计算原告工资标准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维持仲裁院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到信德公司承建的东辽县建安中学围墙施工工地从事石座砌筑工作,工资按照每立方米石料50元的砌筑计件标准计算。2019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因不明爆炸物崩伤眼睛,受伤后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和吉林省长春一大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有5天两个医院住院重复),实际住院56天,二级以上护理21天,***支付医疗费13,482.68元。***受伤情况经诊断为:眼外伤(双)、角膜异物(双)、结膜异物(双)、角膜炎(双)、球壁异物(左)、头面部外伤、眶内壁骨折(左)、左眼外伤性散瞳、角膜上皮剥脱(双)。2019年12月31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因工负伤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2020年6月3日,***到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20年8月7日,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后信德公司将该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受雇于吴邦年。2019年3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信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吉04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0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决定,认定***为因工负伤,2019年9月3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的认定,2019年10月30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东辽医药购药票据、费用清单、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决定、(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2019)吉04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等级证书、交通票据、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参保证明、辽源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缴费基数审核记录、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信德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八级,且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的工资标准,***及信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的工资为按件计算,其工作时间较短工资也没有发放,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标准,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东辽县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6.67元(45,920.00元÷12个月=3,826.67元)计算。***的伤情结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信德公司应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伤认定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到长春治病期间交通费1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提供的部分车票日期与住院及复诊日期等不相符,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为24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
***的合理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34,440.03元(3,826.67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本人工资11,480.01元(3,826.67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54元(3,826.67元/月÷21.75天×10%×37天+3,826.67元/月÷21.75天×20%×19天);6.护理费3,694.72元(3,826.67元/月÷21.75天×21天);7.住院治疗费13,482.68元;8.交通费24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148,843.72元。综上,信德公司应给付***的各项损失合计148,843.7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843.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