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侯德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判令信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826.67元×28个月=107,146.76元。法律依据:(1)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五十条。(2)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使用说明第11条。(3)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判令信德公司支付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判令支付工伤8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34,440.03元(3,826.67元/月×9个月),法律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障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五、判令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54元(3,826.67元÷21.75天×10%×37天+3,826.67元/月:21.75天×20%×19天)(2)护理费3,694.72元(3,826.67元÷21.75天×21天)(3)住院治疗费13,482.68元(4)交通费240元,法律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为244,510.47元。六.诉讼费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9月19日到信德公司的工地东辽县建安中学围墙基础的砌筑工作,此项工作为每立方米石料50元的砌筑计件工资,***在2017年9月20日在信德公司的工地工作中发生不明原因的爆炸,致左眼及面部受伤,当时入辽源市中医院眼科治疗,后因伤情恶化,转入吉大一院眼科治疗,终结为1、眼外伤(双)2、角膜异物……因为***在吉大医院治疗期间,信德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导致***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出院以后,信德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为***申请工伤认定,***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信德公司不承认***为工伤,所以为了逃避责任,不折手段,阻挠***的工伤认定,情节特别恶劣,也因此增加***工伤认定时间,最终***于2019年10月13日工伤认定完成。于2019年12月31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伤残。由于裁决中对***的停工留薪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停工留薪期只有3个月,因为***不懂法律法规,和受到东辽县仲裁院和信德公司的误导,在一审起诉中没有充分主张自己应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主张了***工伤认定期间的误工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误工费请求,所以请求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使用说明第11条,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2.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功动能力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前一天。本案中个人月平均工资是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信德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687元x3个月=14061元;2.支付工伤认定期间的误工费,每月4687元x24个月=112487元;3.支付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4687x11个月=51557元;4.支付工伤8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每月工资4687x11个月=5155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工资4687元x9个月=42183元;5.支付伤后住院治疗费13482.68元;6.支付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支付住院期间21天二级以上护理补助费3969元;7.判令支付长春治病期间交通费240元;8.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290583元;9.诉讼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到信德公司承建的东辽县建安中学围墙施工工地从事石座砌筑工作,工资按照每立方米石料50元的砌筑计件标准计算。2019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因不明爆炸物崩伤眼睛,受伤后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和吉林省长春一大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有5天两个医院住院重复),实际住院56天,二级以上护理21天,***支付医疗费13,482.68元。***受伤情况经诊断为:眼外伤(双)、角膜异物(双)、结膜异物(双)、角膜炎(双)、球壁异物(左)、头面部外伤、眶内壁骨折(左)、左眼外伤性散瞳、角膜上皮剥脱(双)。2019年12月31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因工负伤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2020年6月3日,***到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20年8月7日,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9月,信德公司与东辽县建安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后信德公司将该工程交于吴邦年施工,***受雇于吴邦年。2019年3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信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吉04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0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221号决定,认定***为因工负伤,2019年9月3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的认定,2019年10月30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9)吉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信德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八级,且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的工资标准,***及信德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的工资为按件计算,其工作时间较短工资也没有发放,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标准,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东辽县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6.67元(45,920.00元÷12个月=3,826.67元)计算。***的伤情结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信德公司应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伤认定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到长春治病期间交通费114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基于***提供的部分车票日期与住院及复诊日期等不相符,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为24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的合理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42,093.37元(3,826.67元/月×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34,440.03元(3,826.67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本人工资11,480.01元(3,826.67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54元(3,826.67元/月÷21.75天×10%×37天+3,826.67元/月÷21.75天×20%×19天);6.护理费3,694.72元(3,826.67元/月÷21.75天×21天);7.住院治疗费13,482.68元;8.交通费24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148,843.72元。综上,信德公司应给付***的各项损失合计148,843.7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合计148,843.7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情况下,能够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最长期限是24个月,***请求信德公司支付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从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虽经过一段时间,但***并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且信德公司仅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而非***的用人单位,***请求信德公司支付超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按三个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信德公司支付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46.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垫付),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鲁银辉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