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春阳路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辽源市,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通辽市科尔沁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不动产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上述专属管辖规定,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赵某继承人以赵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其诉请提出的挂靠关系需经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且结合案涉协议体现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可能涉及核实建设工程施工量、实际施工人等情况。案涉工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