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

***与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鑫慧招待所业主,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下设的通化线桥第一项目部所有的房屋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楼上,被告项目部的卫生间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跑水,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拖延了53日才将漏水修复。由于被告卫生间长期漏水,将原告招待所左侧的豪华客房及走廊、吧台的顶棚、地板浸泡损毁。被告的侵害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09.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开始使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957号第4层的办公楼,即原告房屋的楼上。原告所称2012年4月27日开始跑水,53天后将漏水修复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最近的三次维修分别是2012年5月1日、2012年12月、2013年5月13日。目前为了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我公司已经停止了卫生间的使用。并且我公司正在寻找施工图纸及当初水道的建设人员,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漏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12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9.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9.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二十二张、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诉求。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无异议,但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对诉讼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排污费收据有异议,时间有异议且不是正规发票。
2、购买装修材料收据七份及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我们重新装修时花销的费用。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发票原件,而且收据涉嫌造假;对说明有异议。
3、旅店客房4至10月的住宿详单(301室房间即漏水房间、302室房间即不漏水房间)。证明:营业损失。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漏水的房间是301,不能证明是漏水导致的损失。
4、301房间的收据10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装修后我方对该房间进行打折才能入住。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
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是给原告招待所装修的,我来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雇我装修,包括刮大白、水暖、吊棚,2012年7月25日完工,给我工钱是15,000.00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2011年前我们去看过该房间,也是漏水,我们简单给予维修,没有发现那时的棚和现在的棚有区别;证人说给刮大白,但该房间是贴的壁纸;原告收据有异议,认为是造假。
6、证人***出庭作证,我是原告招待所的服务员,我来证明2013年夏天因为楼上漏水造成房间没有客人入住,自从漏了后期就没人住了。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人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后期无人居住与原告提供票据相矛盾。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材料。证明:被告5月份、8月份、9月份为原告维修过三次。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能证明维修的时间及实施经过。
出示中远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报告本身无异议,对装修的时间为2010年以前。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诉讼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排污费票据、301房间的收据,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装修材料收据及说明,被告有异议,对其中的***出具的收据及说明,因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及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与装修票据相互作证,证明原告装修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其系原告的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证实材料、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化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鑫慧招待所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957号3层,被告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957号4层,即原告的楼上。被告的卫生间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招待所的301房间被水浸泡,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停用了该卫生间,漏水停止。经通化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先生房屋装修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评估,装修时间为2012年的评估结论为18,613.00元;装修时间为2010年的评估结论为14,236.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9.00元。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9.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9.00元。
被告主张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漏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的房间浸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房屋装修损失18,61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12年,经鉴定装修时间为2012年的评估结论为18,613.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招待所系2010年装修,且漏水原因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漏水期间的营业损失28,94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漏水的时间段达成一致的意见,即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5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原告开设的招待所系证照齐全的营业场所,漏水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营业损失,故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日,故营业损失为100.00元/日×53日=5,300.00元。原告主张该房间漏水停止后的营业损失49,8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装修期间的营业损失53,35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排污费3,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数额为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房屋装修损失18,613.00元、营业损失5,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6,9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铁道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损失26,9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72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