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余思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嘉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土地,而非经营权,故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万实公司未能提供系争土地的来源。该土地不是苗圃用地,地上种植物也非万实公司所有,万实公司无权进行处分。尽管与中亚园林公司签订12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万实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合同中涉及绿化种植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0,587,92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且12份合同中部分合同系中亚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不能作为万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委派的工程。万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委派总价2,700万元的绿化种植工程业务,中亚园林公司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中亚园林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实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万实公司辩称:本案系承租经营权纠纷,并不涉及土地纠纷,万实公司有权签订承租经营权合同。与中亚园林公司签订12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万实公司的关联公司,万实公司委派介绍关联公司与中亚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应包括在工程的整体价款中,中亚园林公司不应将工程施工合同与绿化工程割裂开来。12份合同总价款远超过2,700万元,合同的利益也均由中亚园林公司取得。万实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亚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万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价款2,9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6月,万实公司、中亚园林公司签订《浦江镇中心苗圃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出租人为万实公司,承租人为中亚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中亚园林公司享有在租赁期限内对浦江镇中心苗圃的承租经营权和自万实公司将苗圃转移至中亚园林公司之日起在该苗圃内的所有苗木的所有权;合同造价为7,350,000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付款方式: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支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2、第二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支付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3、第三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4、第四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5、第五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6、第六年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约定万实公司承诺于租赁期限内,以如下A或B方式补偿相关代理费给中亚园林公司:A、万实公司和其关联单位向中亚园林公司采购苗木,每年采购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B、万实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向中亚园林公司委派绿化种植工程于中亚园林公司,每年工程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以上A或B工程量可累计相加,甲方和其相关联单位向中亚园林公司采购苗木和委托工程累计,每年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即可(如当年采购量未达到300万元,则余下额度在下一年度完成即可);如万实公司采用以上第2条B方式承诺中亚园林公司,双方须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参照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当年的战略供应商工程价格;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如中亚园林公司不能满足第五条第2款约定,万实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向乙方采购苗木和委派工程没有达到300万元,乙方可按实际采购和工程总价金额占300万元的比例,支付相同比例的当年应支付万实公司的合同款。万实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中亚园林公司与万实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如下合同:中亚园林公司与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来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庭院承包合同》、《红线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精装修庭院效果调整合同》各一份;中亚园林公司与上海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汇公司)签订的《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合同》、《景观设计合同》各一份;中亚园林公司与上海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联公司)签订的《红线外硬景及庭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河岸绿化及硬景工程施工合同》、《河道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各一份;中亚园林公司与上海东苑美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房销售通道绿化施工合同》各一份;中亚园林公司与上海晶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元公司)签订的《河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精装修庭院承包合同》各一份,上述12份合同总价约为3,676万元。2009年10月,中亚园林公司向万实公司支付367,500元,2010年6月支付735,000元,2011年8月支付1,102,500元,2013年1月支付1,102,500元,2013年6月支付1,102,500元,合计支付441万元,尚欠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即294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万实公司、中亚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实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万实公司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其关联单位委派绿化种植工程给中亚园林公司的方式补偿相关代理费给中亚园林公司,万实公司提供了12份中亚园林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首先,中亚园林公司确认万实公司是万科旗下的公司,该12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是万科旗下公司,故可以认定该12份合同均系万实公司的关联单位与中亚园林公司签订;其次,中亚园林公司认为12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属于中标而来的合同,并主张应按照审计价而非合同价计算,根据中亚园林公司计算结果,其认可万实公司关联单位委派绿化种植工程的总价为10,587,922元,远达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价格。结合中亚园林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万实公司举证的合同发生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如果根据中亚园林公司所称万实公司未委派足够的工程量给中亚园林公司,中亚园林公司理应早已向万实公司主张,而不是继续两次支付合同款项,故对中亚园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基于万实公司提供的12份合同总价已经远远超过2,700万元。即使按照中亚园林公司提供的审定价也超过2,700万元,故应认定万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亚园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亚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实公司价款2,940,000元;二、中亚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76元,由中亚园林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亚园林公司以绿化种植工程总价款不足2,700万元拒付作为后一期款项294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万实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关联公司委派绿化种植工程给中亚园林公司,工程总价已超出2,700万元,提供了中亚园林公司与万实公司的关联公司加来公司、东苑公司、浦汇公司、晶元公司等签订的12份合同,合同总价款近3,676万元。对此,中亚园林公司认为其中涉及绿化种植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7,922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700万元,故不应再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绿化种植土方、绿化运输种植、景观设计、养护,施工图设计、精装修景观绿化施工、景观灯具安装、雕塑及小品现场摆放,硬景施工等内容,因相关的设计、土建、养护及硬景施工等均为绿化种植的配套施工范围,故对于《合作协议》约定的绿化种植工程应作整体的理解,而不宜将其机械地割裂开来。况且,中亚园林公司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万实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中亚园林公司客观上确已承接工程并从中获得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中亚园林公司应依约支付余款294万元。中亚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万实公司就涉案苗圃土地系非法取得,且其在签订《合作协议》已按约履行了五期付款义务,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亚园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6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