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31955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思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人民币8,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50元,由原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