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7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0日,***(乙方)与中亚公司(甲方)签订《XX街坊电器灯具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XX街坊景观电器灯具安装总费用4.5万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跟甲方同开发商合同付款方式走,中途生活费每次支付不少于5,000元,余款有甲方与开发商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有甲方与开发商验收为标准,如有质量问题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安全问题有乙方全权负责,如出现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上述合同外,双方之间未签署其他书面材料。2016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亚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用2万元。双方确认,中亚公司从XX街坊开发商处承包室外景观绿化等施工项目,中亚公司将其中电器灯具安装部分分包给***。由***为中亚公司安装灯具,材料由中亚公司提供。安装费用4.5万元是给***的人工工资。合同约定安装的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关于开始使用时间***称是2015年10月,中亚公司则称是2015年12月。)关于施工情况:***称,***自2014年10月进场开始施工,工程分为不同的区域位置,做完部分区域后***离开上海几天,在2015年4月26日因故被富阳公安拘留5天,之后***又回到上海现场继续完成全部工程,至2015年6月下旬离开现场。工程做完后***即离开,并未与中亚公司签署验收交接等材料,而***施工并不存在问题。中亚公司称,2014年12月份***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4月、5月左右,在南广场工程施工还剩2/3时,***突然不做了,中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但是***仍然未继续施工。因工期限制,中亚公司只能另外找人进行施工。2015年5月中旬,***回到施工现场,双方商谈确定由***继续完成施工,但***离开后并未再回来施工,中亚公司只能找他人完成后续施工。此时***施工的中庭部分亦出现问题需要返工,由***完成了返工工程。中亚公司已经与XX街坊开发商完成工程交接验收,开发商也已支付了中亚公司60%的工程款。原审审理中,中亚公司提交2016年1月25日领付款凭证(领款20,500元;用途:灯具安装及线路返工工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15年6月26日-9月24日期间,*某某及其工人对XX街坊绿化工地(南广场及中庭)进行灯具安装及原有电路及灯具返工施工,中亚公司支付了工资20,500元。***称,对上述情况***均不清楚,中亚公司从未就施工问题或重新施工联系过***,***从未接到中亚公司要求返工的通知,***已完成全部工程。原审认为,***、中亚公司签订合同,确定由***为中亚公司进行“XX街坊”电器灯具安装工程,并确定总费用4.5万元及款项付清时间“余款有甲方与开发商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则在***按约完成相关工程后,中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款项。从当事人工程实际情况可知,***、中亚公司合同约定所涉电器灯具安装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投入使用,故应视为上述电器灯具安装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中亚公司现以***施工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中亚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亚公司称***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中亚公司系另找他人完成施工。中亚公司为证明此事实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中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尚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法院难以采信;亦无证据证明中亚公司曾就***未完成施工而提出异议或通知***继续施工;故中亚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总费用为4.5万元,***自认已收到2.5万元。中亚公司虽称已支付***2.8万元-2.9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的意见。***现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中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余款;且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工费及材料费等共计45,500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施工完毕后才退场的,且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上诉人自认系争工程已经经过业主方的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未施工完毕,但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工程尚未完工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余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等,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该部分内容并未提起反诉,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兰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