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7508号

原告:***,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263室(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思澄。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9.7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39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4071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亚公司为铂悦金陵工地的承包方,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在该工地卸货过程中,被告***移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过句容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伤情已稳定,互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受雇于被告中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致电被告***,其称2018年8月25日在运满满软件平台上接受了一家杭州公司发出的订单信息,货物就是运往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拉货的货车就是***自己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货车,将车停于华山路与上新河路口,随后在该处现场工人上车卸货,***在工人卸货过程中,未提示即将车移动,致后车厢工人即原告***站立不稳手扶车厢,在汽车移动过程中车厢围栏砸到原告手部,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次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018年8月27日,建邺分局巡特警大队江东警务工作站接警,报警人王康称,自己介绍的一位老人***在工地干活,昨天被车压断了手指,交警已经认定司机全责,司机暂时拿不到钱,找工地负责人李承元(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让其垫付一部分钱做医疗费,李不愿意给。民警现场调解未果,告知报警人通过工伤认定申请赔偿。

原告伤后住院三次,合计住院天数为23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1089.79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5近节指骨近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手功能丧失≥10分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来院陈述,其在被告中亚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种植苗木,工资金额大概是70-90元/天,被告***是给被告中亚公司运送苗木的,两被告之间具体是何关系原告并不清楚,据原告了解,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自己在运满满平台上接单自己运送货物,原告到案涉工地上干活,是王康介绍的,王康应该是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应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原告一样都是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亚公司作为被告***运送苗木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中亚公司,且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中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支持31089.7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支持误工费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6+5636)×1.78×10%×16=83936.26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提供有相应的发票,本院确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9016.0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01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5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5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欧林生

人民陪审员  许天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