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思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亚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关键事实,对万实公司二审提交的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未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浦江镇中心苗圃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系本案待证事实,本案极可能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双方争议的绿化种植工程总价款不足协议约定的人民币2,700万元,中亚园林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的款项人民币294万元。综上,中亚园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万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亚园林公司提出过管辖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二)关于中亚园林公司现提出的苗圃的权属,万实公司有无经营资质等问题,其在签约时从未提出过。中亚园林公司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过第三人。(三)关于法律适用,中亚园林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过,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中亚园林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中亚园林公司主张适用的法律当然不能成立。(四)中亚园林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中亚园林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万实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关于管辖权的裁定正确。(二)中亚园林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遗漏的关键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的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如果本案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范畴,而应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请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三)本案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亚园林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中亚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人民币294万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中亚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