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麦荣,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系***母亲。
申请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吉0302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宏泰第一城二期45-50号楼W123室房屋。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4日抵账给***父亲马现林的,宏泰公司将欠款转为购房款,实质是全款买的房子。2022年1月12日,在政府协调下开具了房屋的正式发票。因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吉林银行四平分行,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证。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决算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抵押合同及明细、***和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泰第一城意向认购书(W123室)及房屋发票、收据、宏泰物业收款收据、供热发票、租赁合同等。
申请人***称:1.***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请求事项错误,应予驳回;3.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登记在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人;4.***、马现林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真实的法律关系,主张的实体权利无真实的交易事实。法院应驳回其异议。李麦荣系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发票均由李麦荣掌握,宏泰第一城意向认购书、发票、收据等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执行标的是商网,不是住宅,***并未用于居住而用于出租营利,且无真实的买卖交易事实,应驳回其异议。
被申请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执保111号***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22)吉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302执保111号案件于2022年5月6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吉0302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宏泰第一城二期45-50号楼W123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等附卷佐证。
另查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意向认购书且开具了收据,并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了涉案房屋的正式发票,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为***占有。上述事实有宏泰第一城意向认购书及房屋发票、收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意向认购书,并给***开具了收据与正式的发票,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宏泰第一城二期45-50号楼W123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叶晓飞
审判员 蔡海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