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57号
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松。
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
被告: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
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
被告: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合荣。
被告: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四平新型工业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庭香。
被告: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
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文军。
被告:郭庭香,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文顺,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
道区。
被告:李杰,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姜文军,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吉林省伊通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680,015.49元,并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3%月利率以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为3,518,263.50元);2.请求判令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40,000元;3.请求判令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002,002.32元,合同违约金10,800,000.00元;4.请求判令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5.请求判令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姜文军持有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96.77%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李杰持有的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3.23%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李杰持有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31.82%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郭庭香持有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59.09%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郭庭香持有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19.05%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李文顺持有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80.95%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5.诉讼费由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1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200万元整,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LDB-HQ-[2017]-6527-1号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费数额为5,040,000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出具放款通知前。截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合计代偿金额为6,680,015.49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代偿后,债务人并未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亦将四平市宏泰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对其撤诉。
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3月28日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1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有原件)及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问题:1、2017年3月28日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1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2、该合同约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购买材料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为7200万元整,期限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并就该笔借款支付、偿还、基准上浮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3)项明确了本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已与贷款方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1005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实该笔款项720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7年3月30日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1005号《保证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有原件)。证明问题: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贷款发放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针对本案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贷款发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证据一中即2017年3月28日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1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该份《保证合同》已依法作了公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编号为JLDB-HQ-[2017]-6527-1号《担保业务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有原件)。证明问题:1、针对原告为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于贷款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的事实背景下,被告为此与原告签署此《担保业务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该反担保合同就反担保措施、担保费及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偿与追偿、违约责任及争议的法院管辖地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条“代偿与追偿”条款第6.1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依据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乙方即被告的追偿权,第7.2条约定,若被告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还应当承担如代偿款15%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3%/月利率以日计息及承担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违约条款做了详尽的约定。另外,该合同第10.2条、第14.3条就争议的法院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的长春市南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等做了详尽约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质押合同》6份《保证合同》3份【为了求证证据四-(9)号《保证合同》特提交证据四-(10)加以佐证保证人四平市宏泰物流交通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公证的真实性】、《抵押合同》3份及与之相对应的《公证文书》各一份(均有原件)。具体为:1、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杰签订的以其持有的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24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吉长信维证字第99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2、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杰签订的以其持有的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评估值为35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3、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郭庭香签订的以其持有的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评估值为65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4、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郭庭香签订的以其持有的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0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5、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文顺签订的以其持有的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700万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6、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姜文军签订的以其持有的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96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7、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8、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李文顺、郭庭香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9、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四平市宏泰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10、吉林信维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与之相对应的需公证的《保证合同》一份;11、原告与反担保抵押人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12、原告与反担保抵押人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13、原告与被告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问题: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本案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反担保主体及担保内容如下:1、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杰签订了以其持有的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24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杰签订了以其持有的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评估值为35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郭庭香签订了以其持有的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评估值为65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4、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郭庭香签订了以其持有的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00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5、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李文顺签订了以其持有的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700万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6、原告与反担保出质人姜文军签订了以其持有的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96万元的全部股权及派生利益出质的《质押合同》并依法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7、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8、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李文顺、郭庭香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并制作了公证编号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9、原告与反担保保证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四平市宏泰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10:本案反担保保证人四平市宏泰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该案《保证合同》中的其单位的公章为虚假公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并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其上述观点曾在2020年6月8日南关区法院庭审中提出过,在南关区法院审理的该同类案件中,原告提交了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中的保证合同中该单位的公章、法人章均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了,故,该份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依法免证的事实,这份证据中的公章、法人章与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其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中的其单位的公章为虚假公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并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不成立的事实。11、原告与反担保抵押人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伊通县伊通镇的面积共计5,286.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项下面积为60,4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2、原告与反担保抵押人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梨树县的面积共计1,570.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项下面积为79,112.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3、原告与被告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街1号的(长房权字41200**、面积共计31,161.5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项下面积为81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五组证据:代偿证明(有原件)及相对应的代偿银行转账凭据共计11张(复印件)。证明问题:贷款银行出具书面的代偿证明,意在佐证,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为被告合计代偿了利息数额为6,680,015.49元人民币,但银行误记载为6,678,067.26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9年4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有原件)。证明问题: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为本案原告与本案各被告所签订的诸如《担保业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均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的规定,因上述公证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故该公证处不予对上述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实。基于此,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1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200万元整,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该贷款已经实际发放。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1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贷款由原告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2017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LDB-HQ-[2017]-6527-1号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第4.1条约定:乙方同意按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按贷款金额的0.1%/日收取(原告收取0.05%/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0.05%/日),具体数额为5,040,000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出具放款通知前。第6.1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通知偿还甲方已付的代偿款。第7.2条约定:乙方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第7.2.1条约定,按代偿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7.2.2条约定,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3%月利率以日向甲方支付利息。第7.2.3条约定,承担甲方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第7.3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按约定交付担保费或者保证金的,除应当全额交付外,乙方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当事人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借款人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3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4条: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无得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1.5条: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银行信用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之日止。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当事人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借款人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3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4条: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无得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1.5条: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银行信用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之日止。
原告(甲方)与李文顺、郭庭香(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李文顺、郭庭香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借款人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3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4条: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无得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1.5条: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银行信用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之日止。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李杰(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李杰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4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李杰(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李杰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0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郭庭香(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郭庭香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0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郭庭香(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郭庭香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0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李文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李文顺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00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姜文军(乙方)签订《质押合同(权利)》,约定姜文军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第1.1条: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1.2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第1.3条:乙方将以下权利做为质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权利凭证名称乙方持有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派生权益,权利凭证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6万元。第1.4条: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质物(包括权属证书)或者权利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权利凭证上标注“质押”字样的,乙方应按法定形式注明后交付甲方。第1.5条:法律、法规规定质押的权利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如应收账款出质),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协助。质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甲方)与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1.1条: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同意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1.2条: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如下:财产名称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财产数量为房屋所有权面积5286.72㎡、土地面积60420.00㎡。第1.3条:乙方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第1.4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甲方)与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1.1条: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同意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1.2条: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如下:财产名称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财产数量为房屋所有权面积1570.9㎡、土地面积79112.14㎡。第1.3条:乙方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第1.4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甲方)与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1.1条:借款人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同意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1.2条: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如下:财产名称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财产数量为房屋所有权面积31161.52㎡、土地面积8126㎡。第1.3条:乙方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第1.4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9年4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案涉多份公证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故该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担保费5,040,000元,计算方式为:7200万元×0.05%×180天,折扣后为5,040,0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合计代偿金额为6,680,015.49元,但银行误记载为6,678,067.2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第6.1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通知偿还甲方已付的代偿款。截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合计代偿金额为6,680,01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金额6,680,015.49元。另,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第7.2.2条,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3%/月利率以日向甲方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3%月利率以日(即年利率36%)向其支付利息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为系列案,考虑同案同判原则,故本院认为将案涉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应调整为: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以6,680,01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关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担保费504万元的问题。案涉《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该计算方法应付担保费为504万元,现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向应抗辩权利,故应给付原告担保费504万元。
三、关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002,002.32元和1080万元。其中,1,002,002.32元违约金系因未按时给付代偿款而发生,该部分损失已经在上述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故该部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同时要求按照《担保业务合同》第7.2.1条违约金条款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依据《担保业务合同》第7.3条违约金条款请求给付违约金1080万元,该违约金的发生基础是因上述担保费未按时给付导致。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著高于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以50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该违约金以总金额1080万元为上限。
四、关于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虽然上述两份《担保业务合同》中第7.2.3条约定:承担甲方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2万元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第一项债权均属于反担保范围,本案起诉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项前列被告均应对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杰、郭庭香、李文顺、姜文军提供的抵押物、质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杰、郭庭香、李文顺、姜文军签订了《质押合同(权利)》,为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股权质权,质权亦需于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均系不动产,且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杰、郭庭香、李文顺、姜文军提供的担保物均系股权质权,且亦均未办理出质登记。故本案中上述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告不享有对案涉抵押物、质物的抵押权、质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680,015.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680,01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50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该违约金以总金额1080万元为上限);
三、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代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02元,由原告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50元,由被告吉林省***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凯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宏泰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郭庭香、李文顺、李杰、姜文军负担14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