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街10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权,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街10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权,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地产)、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所作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宏泰集团,***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载明,与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就本案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即使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宏泰地产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宏泰集团对***有结算义务,并没有事实根据。2.即使***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已经实际给付工程款共计60479240元,给付工程款方式有现金、转账、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借款及利息抵顶工程款等多种形式,一审法院仅以无转账凭证即认定本案案涉334万工程款未实际给付,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029100元,但在***以宏泰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的(2021)吉0302民初655号案件审理时,宏泰集团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向***支付了共计60479240元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现金、转账、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借款及利息抵顶工程款等多种形式,均有***的收款收据在案佐证。3.在***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条存在可撤销情形,其在法定期间亦未行使过撤销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欠***334万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5月7日出具334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条行为,系其自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认为有可撤销情形,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但***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而***出具收条之日为2016年5月7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撤销权早已经消灭。***系有完全责任能力并有多年工程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在未接收到工程款情况下不会出具收条。***主张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出具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接收到了案涉工程款。4.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已经举证证明本案涉334万工程款已经实际以借款利息的方式给付完毕。本案涉的334万工程款,系在本案案涉工程开工前后,***先期向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借款399万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向***本人、其会计及其女儿李**丽账户转款1823667元,其余款项为李麦荣从个人账户取现后,现金支付给***,共计给付399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3%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334万元。***已经实际接收到了上述借款,在2016年5月7日工程款结算时,被上诉人于该日向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为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334万元,用以抵付工程款。该两份收条系***自行出具,不存在先出条,但未实际给付问题。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334万元的性质为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均对***有付款义务,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主张款项已经清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正确。2.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的上诉理由二完全否定了上诉理由一。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主张借款及利息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无证据支持。***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按照建筑行业管理,施工人先向发包人出具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应当及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收据后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向***及其会计、女儿转账1823667元,属于预付工程款,不存在借款399万元和月利3分的借款事实。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中证人李麦荣的证言大部分不真实,***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823667元,不认可收到现金差额2166333元,且该399万元与本案无关,***保留针对未收到399万元中2166333元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无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履行了给付33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立即给付***工程款3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8日始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334万元的性质。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主张该334万元系向***支付的借款利息,且已经偿还完毕。对此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仅提交了证人李麦荣(宏泰集团财务总监)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欲证实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借款,应当提交借据或者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及交付款项的凭证,偿还借款的转款凭证或者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本案证据中2016年5月7日收据中,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宏泰工程款”,因此本案诉争的334万元的性质为工程款。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内部工程招标文件、(2021)吉03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实***借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工程施工,宏泰地产与***达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宏泰集团与***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均对***有付款义务。二、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是否欠***工程款334万元未支付。***、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均举证2016年5月7日的收据,该收据虽然载明收款人***收到334万元,但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未提交转账凭证或者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收据原件保存于宏泰集团财务账册中,而账册中也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合同中,大笔资金往来应通过银行转账等可追溯、可核查等支付方式进行,即使使用现金支付,也应当提供资金来源予以证实,但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未能就此举证,因此对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主张的334万元系借款且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宏泰地产、宏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3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日次日2016年5月8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3520元,减半收取16760元由宏泰地产、宏泰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1日,宏泰地产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宏泰第一城回迁楼二期A区65、66、67、68、69号楼。***持有其与宏泰集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宏泰第一城65、66、67、68、69住宅楼65-69号地下车库。2016年1月4日,***与宏泰集团签订《工程决算单》,工程名称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补充决算,决算值为6991857元。2021年3月10日,***与宏泰集团以欠付工程质保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宏泰集团提供已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中出具了***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是金额为399万元,标注“宏泰工程款”,另一份金额是334万元的收据,标注“宏泰工程款”,该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02民初665号判决,判令宏泰集团给付***质保金3027050元,宏泰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吉03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泰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涉宏泰第一城工程的建设方为宏泰地产。案涉334万元收据在宏泰集团账户中记载为应付款。
本院认为,***与宏泰地产及宏泰集团之间的纠纷系因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引起,***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由宏泰集团与***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又因宏泰地产在本案中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宏泰集团与***的决算结果,故应视为宏泰集团的结算行为代表了宏泰地产。
***依据其出具的标注有“宏泰工程款”的金额为334万元的收据提起本案诉讼,虽依据该收据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已收取了工程款334万元,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因工程款涉及金额较大,支付工程款时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故存在先出具收据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依据该收据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未提交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但主张该334万元并非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系因***欠付宏泰地产、宏泰集团399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时抵顶了工程款。而对存在399万元借款的主张,宏泰地产、宏泰集团提交的证据为标注“宏泰工程款”的金额为399万元的收据,但未能提供399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亦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月利3分的相关证据,且399万元的收据与334万元的收据出具日期均为同一天。故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关于其曾向***支付借款399万元,案涉334万元系该借款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对于案涉334万元工程款系以何种方式支付,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案涉334万元工程款尚未向***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宏泰地产与宏泰集团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问题。***诉讼中提供的(2021)吉0302民初655号判决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宏泰地产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泰地产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从宏泰集团与***针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将案涉334万元收据作为应付款记载于宏泰集团财务账中的事实,可认定宏泰集团系自愿承担宏泰地产对案涉工程应负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宏泰集团与宏泰地产共同付款,并无不当。
关于***出具案涉收据后是否应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撤销权系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使变更或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本案中***系将该334万元收据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凭证,与行使撤销权无关,宏泰地产、宏泰集团关于***撤销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与是否应支付334万元工程款亦无关。
综上所述,宏泰地产、宏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