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65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权,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仓,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费人民币30270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宏泰第一城65#、66#、67#、68#、69#住宅楼及65#-69#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宏泰第一城;1.3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工程;1.5承包方式:大包;2.2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25日竣工,共485个日历天。5.1本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396354.5元。其中:65、66、67、68、69、65-69合计建筑面积=54367.67平方米;5.2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合同的六个单位工程综合平方米包干,每建筑平方米1350元一次性包死;8.2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六层现浇板完成时,开始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上主体工程每完成五层时,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工程的70%;内外粉工程完成后,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并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工程总价的10%;工程竣工并获取备案证后,拨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15%;剩余的5%工程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保修问题时返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决算“一、此决算值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部A65#、A66#、A67#、A68#、A69#、及场下车库、地上车库、东区大门项目2014年前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值为53487383元。二、***项目工程款部总价66921000元。其中:未完工程施工费用2909351元。至2014年底完成工程总价64011649元。保修费:3027050元。税金4152567元。甲供甲委及甲方施工部分:3344649元。”2016年1月4日进行了补充决算,《工程决算单》“此决算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补充决算,决算值为:6991857元。其中:(一)65#、66#、68#、69#楼造价增加费用:31395.33平方米×100元/平方米=3039533元(二)67#楼造价增加费用:16505.48平方米×50元/平方米=925274元。(二)保修费:3027050元”中的保修费为3027050元;至今,原告曾经无数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拒付,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将另行起诉。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费人民币3027050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质量保修期未满,返还工程质量保修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取得备案证,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保修费。且被答辩人负责施工的四平宏泰第一城A67#楼在2020年6月15日经吉林省开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存在多处不符合涉及要求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该工程至今仍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还未开始计算,自然不存在质量保修期到期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费。因质量保修费并未开始计算,返还质量保修费的条件也未达成,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关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费数额有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通过两次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款共计60479240元(包含被答辩人所诉的工程质量保修费3027050元),答辩人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实际给付被答辩人60038576.88元,剩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的工程款仅有440663.12元,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保修费3027050元”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修费302705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单方自己签名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宏泰公司(发包方),乙方为原告***(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名称为宏泰第一城65#、66#、67#、68#、69#住宅楼65#-69#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宏泰第一城小区。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25日竣工。在合同第八项中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期满后,没有质量保修问题时返还。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付页)》作为证据,其上载明“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或室外工程保修期限参照上述相应项目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之日起计算。”该质量保修书上只有原告***签字,被告宏泰公司未在上面盖章,但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工程名称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2014年工程决算,决算说明载明“一、此决算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部A65#、A66#、A67#、A68#、A69#、及地下车库、地上车库、东区大门项目2014年前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值为53487383元。二、***项目工程总价66921000元。其中:未完成工程施工费用2909351元。至2014年底完成工程总价64011649元。保修费30270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补充决算》,决算说明载明“此决算为***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补充决算,决算值为6991857元。其中:(一)65#、66#、68#、69#楼造价增加费用3139533元。(二)67#楼造价增加费用825274元。(二)保修费3027050元…”。上述两份工程决算单均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38576.88元,实际只欠440663.12元保修金未支付,但是被告宏泰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和决算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明细表,只提供了一张单方制作的《宏泰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其中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日1290000元的收据载明“425#散装水泥,大顶山用”;2013年4月15日500000元的收据载明“工程款大顶山钢材款”;2013年4月23日1290000元的收据载明“水泥款大顶山工地”;2015年10月26日21916元的收据上为李学昌代***签字,没有***签字;2016年2月6日70000元的收据上没有***签字,收款人处为李学昌签字;2016年4月11日1323328元的收据上为李学昌代***签字,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没有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付页)》上盖章,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宏泰公司以该保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付页)》内容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决算说明中载明保修费为30270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补充决算》,决算说明中载明保修费仍为3027050元,说明工程已经决算完成,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最后决算至今已经超过5年,原告***诉请被告宏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费人民币3027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5日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A67#楼并未完工,不应返还质量保修金。被告宏泰公司已通知原告***A67#楼不再由其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就宏泰第一城(二期)项目重新进行了决算,其中包括A67#楼已完工部分,A67#楼的质量保修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原告***不再对A67#楼进行施工,故被告宏泰公司应给付原告***A67#楼的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质量保修金。对被告宏泰公司A67#楼未交工不能给付质量保修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38576.88元,只剩440663.12元质保金未支付。但是被告宏泰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和决算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明细表。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宏泰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有大顶山工程的付款情形,以及不是原告***签字的收据,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合作过其他项目,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宏泰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存在其他工程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只剩440663.12元质保金未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027050元,利息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5日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6元,减半收取15508元,由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