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3818号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蛟河市新区世纪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满寅成。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80万元;2、判令东泰公司依法承担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东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东泰公司与同鑫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鑫公司购买DZL29-1.25/130/70-ALL锅炉一台,合同价款为130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锅炉义务,同鑫公司应予2012年10月6日前付清货款。同鑫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50万元,双方多次对账,同鑫公司承认尚欠锅炉款80万元。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同鑫公司给付货款及损失。

被告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东泰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同鑫公司以130万元购买东泰公司生产的DZL29-1.25/130/70-ALL锅炉一台。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万元,余额于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同鑫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余款80万元至今未付。东泰公司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8年3月7日、2020年3月7日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中同鑫公司对尚欠80万元锅炉款均表示认可。同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东泰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东泰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单四份、DZL/Q型气化燃烧环保锅炉质量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泰公司交付了货物,同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泰公司要求同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属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泰公司要求同鑫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但是东泰公司自行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

二、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

三、驳回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