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3817号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沙河子乡。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特镇粮库住宅楼后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孝,经理。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锅炉公司)与被告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供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42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优惠后合同总价款100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底,同时约定2015年底付清全部合同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2016年2月5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志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款60万元,同时约定2016年6月末付款,违约按每月6,000.00元利息计算。2019年12月末,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共同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2月末,被告欠原告锅炉款42万元整。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婉言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巨能供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东泰锅炉公司与巨能供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泰锅炉公司向巨能供热公司提供锅炉本体及其辅助设备,优惠后总价款为1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底,交货地点为舒兰市,运费由卖方承担,至2015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后巨能供热公司提出更改炉型,东泰锅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6年2月5日,巨能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孝出具欠据,载明“欠锅炉款陆拾万元整,2016年6月末付款,每月6仟元利息”。2019年12月,东泰锅炉公司和巨能供热公司共同出具对账说明,确认截至到2019年12月,巨能供热公司尚欠东泰锅炉公司锅炉款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据、对账说明、质量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期限支付价款,逾期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另,因双方对于欠款6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末期间作出特别约定,故本院据此予以裁判。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42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舒兰市巨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