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76号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下称大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魏来,被告大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57.8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从应当付款日起到实际履行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与被告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SXXI锅炉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三次付款140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检验费2.2万元。目前为止,仍欠原告锅炉款57.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婉言拒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辰公司辩称,1、被告未付尾款原因是原告生产制造的锅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能耗超标,被告要求对锅炉能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额外支出的损失,应该在尾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风机等附属原件,被告自行购买安装,额外支付5万余元,原告应该在尾款中予以支付;4.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售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东泰公司(卖方)与大辰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辰公司购买SXXI锅炉及配套设备,约定:标的锅炉本体等;价款合计200万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个采暖期结束为止;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卖方负责承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负责本合同所列清单中的项目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额的60%(120万元),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价额的10%(20万元),锅炉安装砌筑试水打压合格后付合同总价额的20%(40万元),在取得锅炉安装检验下证后付5%(10万元),剩余合同总价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采暖结束后付合同总价额剩余的5%(10万元)。注:锅炉本体115万开16%制造增值税发票,其他85万开11%安装发票。其他约定事项:(1)如需增补项目所签增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及免费提供住宿;(3)此合同一式四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

东泰公司供给大辰公司的锅炉系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制造完成,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台锅炉产品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对供给大辰公司的锅炉进行了安装,并由长春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监检。该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大辰公司为东泰公司垫付检测费2.2万元。

大辰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30日支付东泰公司货款9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支付价款140万元(东泰公司未开具发票),剩余价款57.8万元未予支付。

东泰公司催要剩余价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大辰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东泰公司要求大辰公司给付剩余价款5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东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予以支持,东泰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东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价额的10%(20万元)”,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供热发货清单,设备到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大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锅炉安装砌筑试水打压合格后付合同总价额的20%(40万元),在取得锅炉安装检验下证后付5%(10万元),剩余合同总价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采暖结束后付合同总价额剩余的5%(10万元)”,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水压试验记录,试水打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大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此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安装检验证书》,2018年12月6日,锅炉安装检验下证,至2019年4月14日,大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此期间的利息,但应扣除应由其承担的检测费2.2万元,故以47.8万元(40万元+10万元-2.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4月15日采暖期结束,大辰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8万元(47.8万元+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东泰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检测费扣除时间应予调整。

关于大辰公司提出未付尾款原因是东泰公司生产制造的锅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能耗超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东泰公司提供的锅炉无论从制造到安装均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大辰公司主张在第一个采暖期内及结束后曾向东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大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本案不予鉴定,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大辰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即便其基此存在额外支出的损失,亦与东泰公司无关;关于大辰公司提出东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风机等附属设备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不包含大辰公司主张的风机等附属设备,大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风机等附属设备是东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大辰公司该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关于大辰公司提出东泰公司未向其履行售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售后义务范围,即便约定,也应以大辰公司提出具体请求为前提。大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7.8万元;

二、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4日,以47.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8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预交9580元、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审 判 员  付立杰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