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与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被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大辰公司与东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大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大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于锅炉能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大辰公司没有提交锅炉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为由,不予准许鉴定。但大辰公司要求鉴定的内容是锅炉能耗超标的问题,并非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存在过错。
二、申请鉴定是大辰公司的权利,并且,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具有特殊的质量要求和安全要求,大辰公司作为使用者,不是专业机构,无法对能耗问题提出专业证据,能耗测试只能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完成,大辰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完成取证。一审法院认定由大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充足理由,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失公允。
三、一审对于东泰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了卖方应开具发票,虽未约定开发票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在大辰公司已付款项的部分,东泰公司应当将发票提供给大辰公司。因此,东泰公司在发票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大辰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一审将举证的不利责任归责于大辰公司,对于大辰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护,判决内容有失公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东泰公司辩称:东泰公司生产的锅炉产品属于受压容器,需要经过国家劳动部门经过严格的检验和验收,不论是从锅炉厂产品生产以及锅炉本体安装均需要在国家劳动部门锅炉检验所的严格监督之下进行,因此,东泰公司单位生产的锅炉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关于大辰公司提出的锅炉能耗超标问题。这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在本案中,东泰公司只完成了锅炉和锅炉本体的安装。锅炉辅机及其他的附属设备均是由大辰公司单方自行采购自行安装。作为锅炉的能耗是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综合作用的结果。锅炉能耗超标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东泰公司认为进行该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如果从锅炉本体和锅炉本体的安装上,大辰公司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鉴定那属于程序方面问题。在一审中大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锅炉及锅炉本体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不予鉴定的决定都是正确的。
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大辰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不存在东泰公司应当赔偿的问题。同时大辰公司要主张该赔偿,也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在东泰公司提起的诉讼当中单独主张。
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57.8万元;2.判令大辰公司依法承担从应当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大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东泰公司(卖方)与大辰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辰公司购买SHL29-1.25/130/70-AIII锅炉及配套设备,约定:标的锅炉本体等;价款合计200万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个采暖期结束为止;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卖方负责承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负责本合同所列清单中的项目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额的60%(120万元),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价额的10%(20万元),锅炉安装砌筑试水打压合格后付合同总价额的20%(40万元),在取得锅炉安装检验下证后付5万元),剩余合同总价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采暖结束后付合同总价额剩余的5%(10万元)。注:锅炉本体115万开16%制造增值税发票,其他85万开11%安装发票。其他约定事项:(1)如需增补项目所签增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及免费提供住宿;(3)此合同一式四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东泰公司供给大辰公司的锅炉系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制造完成,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台锅炉产品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对供给大辰公司的锅炉进行了安装,并由长春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监检。该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大辰公司为东泰公司垫付检测费2.2万元。大辰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30日支付东泰公司货款9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支付价款140万元(东泰公司未开具发票),剩余价款57.8万元未予支付。东泰公司催要剩余价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大辰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东泰公司要求大辰公司给付剩余价款5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东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予以支持,东泰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东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价额的10%(20万元)”,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供热发货清单,设备到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大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锅炉安装砌筑试水打压合格后付合同总价额的20%(40万元),在取得锅炉安装检验下证后付5%(10万元),剩余合同总价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采暖结束后付合同总价额剩余的5%(10万元)”,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水压试验记录,试水打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大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此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东泰公司提供的《安装检验证书》,2018年12月6日,锅炉安装检验下证,至2019年4月14日,大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大辰公司应支付东泰公司此期间的利息,但应扣除应由其承担的检测费2.2万元,故以47.8万元(40万元+10万元-2.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4月15日采暖期结束,大辰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8万元(47.8万元+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东泰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检测费扣除时间应予调整。
关于大辰公司提出未付尾款原因是东泰公司生产制造的锅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能耗超标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提供的锅炉无论从制造到安装均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大辰公司主张在第一个采暖期内及结束后曾向东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大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本案不予鉴定,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大辰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即便其基此存在额外支出的损失,亦与东泰公司无关。
关于大辰公司提出东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风机等附属设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不包含大辰公司主张的风机等附属设备,大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风机等附属设备是东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大辰公司该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
关于大辰公司提出东泰公司未向其履行售后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售后义务范围,即便约定,也应以大辰公司提出具体请求为前提。大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泰公司价款57.8万元。二、大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4日,以47.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8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驳回东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东泰公司预交9580元、大辰公司预交100元)由大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准予其提出对锅炉能耗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大辰公司的申请,要求大辰公司提交与鉴定有关的相关证据,但大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大辰公司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不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大辰公司主张东泰公司没有给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庭审中,东泰公司明确表示,因大辰公司拖欠货款在先,只要大辰公司给付其货款,东泰公司将自动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大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长春市大辰火焱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祝
审判员  张艺凡
审判员  郝振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