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沙河子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东泰锅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正确,理由如下:1.皓月公司的抗辩自相矛盾,皓月公司第一点抗辩是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前提是符合履行给付条件,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即皓月公司承认之前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给付,但其第二点抗辩是合同约定锅炉材料交付办理完相关证照后支付合同余下款项,因锅炉未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即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所以有权不支付。该主张是说没有达到债务给付条件,这和第一点达到债务给付条件但已过诉讼时效相矛盾,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为什么没有支付剩余交款,皓月公司回答:按合同26条规定验收合格办理证照后支付95%价款,因未经过验收就无需再支付(见庭审笔录第9页下半部),可见其最后抗辩是没有达到给付条件。所以一审继续适用诉讼时效明显不当。2.是皓月公司原因导致迟迟未验收,不应因此损害东泰锅炉公司权益。合同第23条约定发包人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即皓月公司(发包人)负有组织达到验收条件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东泰锅炉公司就将检验费汇入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完成了义务,但因皓月公司厂区在郊区,其未办理取水许可,无法提供检验条件,导致迟迟未验收,是皓月公司违约未完成组织责任义务,不应因此损害东泰锅炉公司权益。3.一审以2015年12月末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东泰锅炉公司一直督促皓月公司履行义务,皓月公司并未拒绝履行。皓月公司一直经营不善,没有大规模养殖,不需要锅炉生产,故一再拖延办理,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2月末其拒绝履行义务,故一审以2015年12月末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错误。4.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皓月公司同意调解该债务纠纷,双方对履行方式各有不同意见,但对债的履行是认可的。 皓月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和东泰锅炉公司违约并不矛盾,而是一体两面,均能证明皓月公司不支付尾款的理由合理合法。超过诉讼时效不是皓月公司原因造成的,是东泰锅炉公司知道自身违约在先,***败诉而主动放弃诉权,事后又抱着侥幸心理看看能不能要回来钱,从而提起诉讼。除去东泰锅炉公司自身原因,皓月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尾款的主要理由是锅炉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因为无法验收不具备实际使用条件。东泰锅炉公司作为锅炉制造企业不应该不知道污染标准,却没有告知皓月公司,反而是要求先交大部分钱后再生产,皓月公司有理由怀疑东泰锅炉公司一开始就知道会有这样的结果,但为了利益采用隐瞒方式促成皓月公司支付前期货款,直到皓月公司将40万元中的28万元支付了才得知锅炉不能使用,皓月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尾款合情合理,因此即使诉讼时效没超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东泰锅炉公司负责锅炉合格证书等材料,东泰锅炉公司实际上无法达成,构成严重违约。2.东泰锅炉公司在上诉状中只说将检验费汇入检测机构,却只字不提检测报告出具结果,同时皓月公司也不知道该费用和本案中的锅炉检测是否存在关联。因皓月公司不清楚东泰锅炉公司缴费情况,但无论在何处缴纳检测费,其不过是鉴定申请的前提,不代表交了检测费就一定要按照付款人的意愿出检测合格报告。根据合同规定,办理证照、出具报告、通过验收是皓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东泰锅炉公司明显不具备能够出具的条件,违约在先,同时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综上,即使没有诉讼时效超期问题,东泰锅炉公司也属于违约在先,根本不具备索要剩余工程款的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泰锅炉公司上诉请求。 东泰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皓月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2万元以及赔偿本金12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欠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76635元(本金12万元×利率9.825(年利率6.55%+年利率6.55%×50%)x6.5年);3.皓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东泰锅炉公司与皓月公司签订了《东丰项目四吨蒸汽锅炉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泰锅炉公司(承包人)为皓月公司(发包人)制作、安装(不含设备基础)一台四吨蒸汽锅炉;合同工期为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通知制作7日内,完成锅炉制作,锅炉安装工期为2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及安全规范运行标准,达到国家主管部门项目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400000元,本价款为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税金、检验、办理牌照、办理相关所有手续等所需的全部费用,含锅炉房内的一切相关配套(件)在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皓月公司书面通知东泰锅炉公司制作锅炉前15日内,向东泰锅炉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进场且经皓月公司验收合格后,皓月公司向东泰锅炉公司支付总价款40%,锅炉安装完毕且经皓月公司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准),锅炉档案交接清单所涉及的相关证照、证件办理完成后,皓月公司向东泰锅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泰锅炉公司在接到皓月公司通知后开始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制作及安装。皓月公司于2014年5月、11月两次共支付28万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剩余价款12万元(票据没有)。2014年12月16日,东泰锅炉公司向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转账支付锅炉检测费6000元,后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为东泰锅炉公司开具《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泰锅炉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东泰锅炉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承揽业务已于2014年12月份竣工并完成交付,保修期为一年。皓月公司于2014年5月、11月两次共支付28万元,双方约定锅炉安装完毕且经皓月公司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准),锅炉档案交接清单所涉及的相关证照、证件办理完成后,皓月公司向东泰锅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涉案锅炉至今未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东泰锅炉公司称并非东泰锅炉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系由于最初皓月公司场地没有水源导致当时不能进行验收,但东泰锅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东泰锅炉公司原因导致不能进行锅炉验收,故对于东泰锅炉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由于皓月公司原因导致不能进行锅炉验收,东泰锅炉公司自最初皓月公司场地没有水源导致不能验收后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末。一审庭审中,东泰锅炉公司称2015年至2017年间采取了去皓月公司、打电话、发函等催要货款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泰锅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东泰锅炉公司于2021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东泰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泰锅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6元,由东泰锅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锅炉安装完毕且经发包人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准),锅炉档案交接清单所涉及的相关证照、证件办理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9)约定“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它工作:承包人负责及时办理锅炉相关证照(具体可见附件锅炉档案交接清单所涉及的相关证照)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涉及锅炉质量、正常投入使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验收等(具体可见附件锅炉档案交接清单所涉及的相关审批、验收),全部由承包人负责及时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东泰锅炉公司向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付费申请了锅炉检测,但检验中心未能出具检测报告,东泰锅炉公司称系皓月公司未能提供检测需要的水源所致。东泰锅炉公司对于此项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东泰锅炉公司未能办理并提供检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尚不具备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因此,对于东泰锅炉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泰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