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XX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中,男,汉族,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阳林区分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川,男,汉族,白山市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7年白山市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下设的松江河分公司与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下设的泉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华润公司泉阳分公司承包德泰花园小区B1、B2号楼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00.00平方米。2007年6月9日,***和于良松共同接受了华润公司泉阳分公司的全权委托,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建设任务。由于发包方没有前期拨款,***自筹资金垫付工程款,建设了德泰花园小区B1、B2号楼的基础工程,其中,B1号楼已打了圈梁。因发包方拆迁受阻及“三通一平”未完的影响,致使合同拖到当年9月24日才开工。2008年4月,隆德公司松江河分公司下发了由华润公司泉阳分公司签字同意的“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的施工人员赶出了施工现场。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相关单位给付工程款。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抚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支持了***的部分请求,但对***要求的“三通一平”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现***重新起诉,要求华润公司给付“三通一平”工程款399,136.64元,隆德公司对以上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华润公司原审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隆德公司原审辩称,隆德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隆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隆德公司下设的松江河分公司与华润公司下设的泉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华润公司泉阳分公司承包德泰花园小区B1、B2号楼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00.00平方米。2007年6月9日,华润公司泉阳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建设任务转包给***和于良松。2008年4月,***的施工队撤出了工地。因华润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09年4月1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抚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现***再次就“三通一平”工程款主张权利,并提交为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所花费用票据,要求华润公司给付“三通一平”工程款399,136.64元,隆德公司对以上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称已完成“三通一平”工程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花费用系用于“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华润公司与隆德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于***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通一平”工程项目是由***完成的,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2009)抚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完成“三通一平”工程项目支付的费用为399,136.6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的合法诉求。
华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通一平”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具体指: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该施工项应于建设工程开工(2007年月日)前完成。而***主张用于“三通一平”工程所发生各种费用共计399,136.6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项目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发生。水通专指给水;电通指施工用电接到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路通指场外道路已铺到施工现场周围入口处,满足车辆出入条件;场地平整是指拟建建筑物及条件现场基本平整,无需机械平整,人工简单平整即可进入施工的状态。***为其主张虽然提交了共计399,136.64元的票据,但***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系具体用于给水、接电、铺路、平整场地支出。综上,***主张其为“三通一平”工程垫付工程款399,136.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