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621执异99号
异议人抚松县第五中学。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执行人抚松县第五中学。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松县第五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就(2018)吉0621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抚松县第五中学的存款383805.18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立的账户(账号0791400104000XXXX)是主要用于收取学生学费的账户,现在账户所收取学费,还处于上交阶段,因为不上交,财政就不拨付,异议人就没有权力交付。现在法院查封冻结,会给学校造成无法支付日常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等费用),导致教学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甚至会使教学停止,影响颇大。综上,异议人提出申请,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异议人的处境和实际情况,撤消冻结的强制措施,让异议人将所收取的学费上交,防止停工停课的情况发生。异议人提交了关于2018年度办学经费拨付情况说明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露水河支行账户信息业务凭证各一份,财会明细帐六份,收取学费名单十四份,住宿生名单七份,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七份。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3日我院作出(2017)吉0621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抚松县第五中学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1505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日的利息341677.60元,逾期以本金415050元,按年利率4.3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9月4日白山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吉0621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抚松县第五中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7914001040XXXXXX内的存款353805.18元,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抚松县第五中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7914001040XXXXXX内余额为439332.80元,其中学费304650.00元,代扣教师个人所得税3986.96元,学生书费74378.71元,助学金31923.67元,***补发工资3813.70元,保修费1万元,学校经费10579.76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抚松县第五中学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冻结的款项应严格按照该答复执行,现异议人抚松县第五中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露水河支行开设的07914001040XXXXXX号账户,系异议人用于正常办公,代收学费和接收、使用财政资金所开设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除应上交国库款项、专用款项、代发的教师工资和办公经费外,并无自有资金,我院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吉0621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