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92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冬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2493。
法定代表人:罗贵阳,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男,该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50号博宏大厦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996Y。
法定代表人:梁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垭乡政府)、第三人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大垭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王子育,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垭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18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8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利息41835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垭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通过比选投标获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同年12月7日,被告大垭乡政府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签订了《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根据彭水县交通委员会2014年7月7日(第22期)印发的专题调研追加计划1.5公里的通知文件,原告***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大垭乡政府签订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该工程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验收,被告大垭乡政府以获取补助资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6492000元,现尚欠41835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大垭乡政府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括合同关系,且原告***曾就本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被彭水县人民法院以(2020)渝0243民初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能再以同一主体起诉,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其政府已经超出招投标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向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有争议,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说法;不认可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彭水县交通委员会在涉案工程结算时出具的财务结算说明,明确了涉案工程单价为400000元每公里,工程量为16.551公里,扣除质量缺陷金128400元,该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也是认可并接受该结算方式的;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当赔偿其损失;违法挂靠应当收缴违法所得,降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资质,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没有到现场管理,工程款中应当将管理费扣除。
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述称,其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大垭乡政府发出《比选函》,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竞争性比选;被告大垭乡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发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其公司为涉案项目中选人;2011年12月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出具《工程建设项目鉴证证明》,证明其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6398750元;2011年12月6日,其与***、罗玉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其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罗玉炳承建施工;2011年12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大垭乡政府签订《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398750元;后***、罗玉炳按照转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大垭乡政府仅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其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70000元,其公司暂扣70000元款项后,将剩余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此后,被告大垭乡政府未再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于2014年11月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水县信达交通工程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出具《大垭乡龙龟村村通畅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载明涉案项目总长15.04609公里。
2011年9月15日,被告大垭乡政府向彭水县交通委员会报送《关于龙龟村通畅工程最高限价的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龙龟村通畅工程全程16公里,工程项目最高限价为6400000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大垭乡政府在重庆市建设项目招标网及彭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比选公告,明确载明了项目规模为16公里,总投资约6400000元,比选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的全部内容和安全防护工程,截止报名结束时间,无施工企业参加比选报名。2011年11月12日,被告大垭乡政府再次在重庆市建设项目招标网及彭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比选公告(第二次),公告中也明确载明了项目规模为16公里,总投资约6400000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大垭乡政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彭水县大垭乡人民政府的彭水县大垭乡通畅工程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确定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为中选人,中标价为6398750元。
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罗玉炳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载明:按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为准;甲方决定将所承包的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公路畅通工程委托乙方承建,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缴纳管理费的总额以工程合同价为准。
2011年12月7日,被告大垭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该项目起于彭务二级公路大垭乡冬瓜村四组塘口……路线长16公里……二、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的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7.图纸;8.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9.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三、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四、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398750元(包含此工程前期费用和比选综合服务费),大写:陆佰叁拾玖万捌佰柒拾伍元整;属招标文件外的新增工程量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认可后按投标单价执行……十一、付款方式:同村畅通公路路基工程全面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完成50%,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经县公路质监站抽检合格后划拨40%的补助资金;交工验收合格后划拨55%的补助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划拨5%的补助资金……十八、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或肢解分包……。”被告大垭乡政府及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在甲乙方处均加盖公章。
2014年7月7日,彭水县交通委员会专题调研大垭乡和朗溪乡交通建设(第22期),同意追加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料场至边境段约1.5公里公路,施工建设和资金补助标准按照龙龟村通畅工程的相关标准执行。
2015年1月23日,彭水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2015年2月6日,彭水县交通委员会组织验收并合格后出具《通村通畅工程检查意见书》。
2016年1月15日,彭水县交通委员会出具《关于村通畅工程财务结算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福冠公司财务部: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2月6日按相关程序组织验收。该项目验收里程16.551公里,按照每公里40万元标准补助乡镇,总投资662.04万元,应扣质量缺陷金12.84万元,实际补助乡镇资金649.2万元,请贵公司按此金额与施工方结算。特此说明。经办人:王新生,2016年1月15日。”彭水县交通委员会在日期处加盖单位公章。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2年3月开工,2014年11月完工。
原告***举示罗玉炳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独自施工完成,与罗玉炳无关。被告大垭乡政府称此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说明人为原大垭乡人民政府乡长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1.关于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公路工程,该项目起于大垭乡冬瓜村四组塘口,路线途径冬瓜村四组,木蜡村四组、三组、一组,止于龙龟村村民委所在地。该工程设计图纸里程是15.04609公里,中标单价为6398750元。在2011年12月7日与施工方签定合同时公路里程签错了,签成16公里了。现特此说明更正为15.04609公里;2.关于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工程建设事宜,于2014年7月2日县交委徐道东同志率委属相关科室人员,大垭乡书记尹成章、乡长罗强一行赴大垭乡调研交通建设。因大垭乡与贵州省接壤,为解决出境公路,形成联网,同意追加龙龟村通畅工程料场至贵州边境段1.5公里,地点起于半溪沟桥头,止于木林溪贵州边境,施工建设和资金按照龙龟村通畅公路相关标准执行,当时没有和施工方签订1.5公里的追加合同,只给了施工方一份彭水县交通委员会2014年7月7日(第22期)印发的专题调研追加计划1.5公里的通知文件1份,原设计图公里数为15.04609公里,加1.5公里,按中标通知书单价折算每公里单价为425276.6元/公里×16.551公里=7038753元。交委扣施工方质量缺陷金12.84万元,现已付施工方649.2万元。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罗强2019年1月29日”。被告大垭乡政府认可罗强是系其政府原乡长,前述《说明》上罗强签字部分是其签的,但具体内容是原告***打印的,不是罗强书写的。
原、被告对涉案项目投标时合同总造价为6398750元,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均无异议。被告大垭乡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6492000元,其中除了270000元(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扣除相关费用70000元后再转支付给原告***)是由被告大垭乡政府支付给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外,其余款项均是由被告大垭乡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其收到工程款6492000元。对于涉案项目的单价,原告***认为应以施工图纸上的实际里程15.04609公里为准来确定单价,进而计算整个项目的总工程款,而被告大垭乡政府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16公里为准来确定单价。
原告***曾于2020年1月13日以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渝0243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现已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另行提交了其作为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人)”与被告大垭乡政府签订的《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彭水县大垭乡龙龟村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二)》予以补充证明其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一、原告***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实质上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大垭乡政府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大垭乡政府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二者系挂靠关系,故将该合同性质定性为转包合同,更为适宜,即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已验收合格,再综合罗玉炳出示的说明,能够认定涉案项目系原告***一个人独自完成,被告大垭乡政府仅在欠付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涉案项目合同总造价为6398750元,但对于涉案项目投标时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被告大垭乡政府认为应按比选公告及合同中载明的16公里为准,原告***认为应以施工图纸上的实际里程15.04609公里为准。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载明总长15.04609公里,比选公告中亦载明“比选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的全部内容和安全防护工程”;其次,原大垭乡政府乡长罗强出具的《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份通过公开招标的涉案项目里程是15.04609公里,2011年12月7日与施工方签的合同中签错成16公里,应更正为15.04609公里;再次,彭水县交通委员会2014年7月7日(第22期)印发的专题调研对涉案项目追加1.5公里,而涉案项目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按15.04609公里加上1.5公里合计为16.54609公里,与实际修建里程仅相差0.00491公里,在合理差异范围内,若按16公里加上1.5公里合计17.5公里,与实际修建里程相差达0.949公里,极不合理。故应按施工图纸实际的公里数来确认单价即为425276.6元/公里(6398750元÷15.04609公里)。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量为16.551公里,对于新增工程量按投标单价执行,故总工程款应为6910353元(425276.6元/公里×16.551公里-质量缺陷金128400元),现被告大垭乡政府已付工程款6492000元,尚欠418353元(即被告大垭乡政府欠付第三人宏梁建设公司工程款418353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大垭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18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涉案项目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418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3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18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3元(原告***已预交3787.65元),减半收取3787.6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石 朝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记员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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