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垭乡人民政府与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冬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2493。
法定代表人:董雄然,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男,该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50号博宏大厦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996Y。
法定代表人:梁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5.3元,减半收取3787.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3元,减半收取3787.6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院印)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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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助 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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