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3317号
 
原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50号博宏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996Y。
法定代表人:梁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清偿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借用利息。同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7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收到“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卫生室(杉桥村)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后,因该工程系被告转包给案外人杨秋云实施,原告便将其中50万元截留,用作抵偿被告尚欠原告的前述97万元借款的部分金额。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除前述原告扣取的5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470万元借款本金。
后因被告未按照结算还款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现该470万元借款尚在强制执行中。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杨秋云以原告扣取前述50万元工程款抵偿被告借款未征得其同意,便以原告尚欠前述50万元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扣取的前述50万元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杨秋云,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向杨秋云支付前述50万元。因原告扣取的50万元已另行支付给了案外人杨秋云,即被告除尚欠原告执行中的470万元外,还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给原告。
原告宏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支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陈述材料;5.(2020)渝011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案通知书。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宏梁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同年3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97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宏梁公司以被告***承建了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卫生室(杉桥村)路面硬化工程为由截留了50万元工程款用于抵扣***前述借款。2017年7月29日,双方就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对2013年9月4日前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470万元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前述的470万元包含2013年3月1日借款在抵扣50万元后的剩余借款。后因被告***未清偿470万元借款,双方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原告宏梁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卫生室(杉桥村)路面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秋云,原告在收到该工程款后,截留了50万元用以抵偿被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书写的《陈述材料》载明“我叫***,关于2016年2月3日宏梁公司扣除‘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村卫生室路面硬化工程’50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本人尚欠该公司借款相关情况作如下陈述:2015年,新华乡人民政府以招投标形式实施‘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村卫生室路面硬化工程’,我以宏梁公司资质投标承建该工程,宏梁公司中标后,我与杨秋云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杨秋云负责实施(即我将该工程卖给杨秋云),杨秋云给我支付25万元费用。2016年2月3日,新华乡人民政府支付该工程120万元工程款,款项支付到宏梁公司账户后,我便委托杨秋云以我的名义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宏梁公司领取该120万元工程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借款转为支付工程款。领款当时,杨秋云以我的名义向宏梁公司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单,因我还欠宏梁公司借款,宏梁公司在扣除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后,又扣除50万元以偿还本人欠宏梁公司的部分借款,然后向杨秋云账户转账支付了60几万元。当时杨秋云就扣款的事情跟我说过,当时我给杨秋云说,宏梁公司扣除的50万元中,有杨秋云该支付给我的25万元(就是杨秋云另外不再给我支付这25万元),另25万元由我另行还给杨秋云,当时杨秋云是同意的,所以这么多年杨秋云没有跟我提宏梁公司还有该工程5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出来的事情,而我欠杨秋云的25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杨秋云这是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杨秋云以宏梁公司的名义与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完成了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村卫生室路面硬化工程。2020年4月,杨秋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梁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50万元工程款,宏梁公司在该案中抗辩与其形成挂靠关系的主体系***,宏梁公司尚欠的50万元工程款已与***从宏梁公司处所借款项进行了抵扣,不应再支付杨秋云该笔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渝011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梁公司支付杨秋云工程款50万元。宏梁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宏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杨秋云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宏梁公司银行存款,向杨秋云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宏梁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凭证,原告已向被告转账97万元,故双方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因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以被告***承建了新华乡新华小学至中安村卫生室路面硬化工程为由截留了50万元工程款用以抵扣被告***的借款,剩余部分借款经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0年,案外人杨秋云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新华小学至中安村卫生室路面硬化工程款50万元(用于抵扣***的借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杨秋云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宏梁公司为此支付了杨秋云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宏梁公司出借给被告***97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并未能得到清偿,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借支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艳平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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