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683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50号博宏1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996Y。
法定代表人:梁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松林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14057792897M。
法定代表人:简义相,该合作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公司)、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义相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邓海东、被告宏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相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黔江区邻鄂镇的岩石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系被告义相合作社的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被告义相合作社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梁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然后,原告就在该工地上实际施工,2020年年底,被告义相合作社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后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宏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核实,被告宏梁公司将工程项目道路硬化工程交由被告义相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简魁各自分别实施,本案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宏梁公司收到资金后,将款项向项目进行了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义相合作社办理的结算,对被告宏梁公司不产生效力,劳务费的金额需核算,如该劳务费拖欠属实,被告宏梁公司将要求由项目承担。法庭应追加简义相为本案被告,追加简魁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义相合作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后,经结算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事实及具体金额;3、黔江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邻鄂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明黔江区邻鄂镇人民政府为项目监管方,被告义相合作社作为业主方具体管理,从而印证了被告义相合作社对该工程项目内容熟悉的事实;4、邻鄂镇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义相合作社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宏梁公司,故原告在该工地所欠工资被告宏梁公司应为承担主体;5、渝宏梁建设函(2019)40号,证明被告义相合作社与被告宏梁公司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宏梁公司明确了被告义相合作社做了部分工程,被告宏梁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责任的事实;6、渝义相合作社(2019)9号,证明被告义相合作社与被告宏梁公司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包括邻鄂镇政府在内曾多次要求被告宏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未果的事实。
被告宏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黔江发改委【2017】107号《通知》,证明涉案项目实施的来源,由中央预算资金及业主自筹资金组成;2、委托代建合同,证明涉案项目计划投资295.33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254.03万元,被告义相合作社自筹41.3万元;3、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被告义相合作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完工程款;4、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289.533833万元,经果林、水池、田间道路等工程审定为143.332729万元,道路硬化工程造价审定为146.201103万元;5、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据、借支单、直接支付凭证、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承诺书、农商行手机银行账单详情、网银单笔查询明细、建行交易明细、农商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宏梁公司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的部分情况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义相合作社自筹资金未凑集支付,故尾款未支付,简义相及简魁系涉案项目的分包人,简义相实施的是道路硬化,简魁实施的是经果林、蓄水池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宏梁公司对第1、3份无异议,认为第2份不系被告宏梁公司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否应由被告宏梁公司承担需查明;第5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6份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是简义相实施的涉案项目,原告应向被告义相合作社讨要劳务费。被告宏梁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5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梁公司转账给被告义相合作社的资金流水。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第1、3份证据被告宏梁公司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义相合作社与黔江区邻鄂镇人民政府根据黔江发改委【2017】107号文件精神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的事实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实质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第2份证据有被告义相合作社加盖公章及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简义相的签字确认,作为雇请方,结算确认欠民工工资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第4、5、6份证据,被告宏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第2份证据能够相互结合,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宏梁公司出示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四份证明内容看,第1、2、3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结合,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第4份证据虽真实存在,但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对所欠劳务费用的主张。
通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政府为了农民企业、农民合作社发展并带动农民增收,采取农业项目财政资金股权化,将财政资金投入农业产业项目以壮大产业发展。被告义相合作社经申报批准获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修建产业发展必要的设施设备等项目,并由乡镇街道督促实施。2017年10月20日,被告义相合作社作为发包方,被告宏梁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了邻鄂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施工合同,承建内容为蓄水池、灌溉管网、经济林道路硬化等,工程造价(含税费)2951360元。合同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梁公司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分别转包给被告义相合作社、简魁等各自实际施工。被告宏梁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义相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简义相雇请了原告在其施工的工地上务工,其间涉及部分劳务工资未予支付,经原告与被告义相合作社结算,2021年1月19日,被告义相合作社向原告等民工出具了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有被告义相合作社盖章并经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简义相签字确认,其中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因被告宏梁公司、被告义相合作社对支付问题相互推诿,故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宏梁公司在回复被告义相合作社关于2017年石漠化菊花基地项目资金办理的函中明确:“由你社实施的工程量部分,......尾款到我司扣除税金、公司管理费后及时划转你社,请你社配合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从事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用工主体拖欠劳务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院原告受被告义相合作社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报酬。因简义相系被告义相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义相合作社对因涉案工程欠原告等民工劳务工资的事实及金额行进了结算并确认,加之被告宏梁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义相合作社的回复函中也确认被告义相合作社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量,足以说明简义相是代表合作社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义相合作社承担。故简义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义相合作社对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梁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由被告义相食用菌合作社等实际施工完成,自己只收取管理费用,符合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定,系转包行为。因被告义相公司与案外人简魁在施工过程中系各自完成不同施工部分,原告系被告义相公司雇请,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与简魁间无关联性,故被告宏梁公司认为应追加简魁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拖欠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义相合作社虽然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为互助性质,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及从事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义相合作社雇请原告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工资并承担资金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损失的标准未作约定,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持为宜,因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以原告催收的合理时间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支持: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义相食用菌种植股份合作社、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冬峰
                        书 记 员    兰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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