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冬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2493。
法定代表人:**然,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50号**大厦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99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垭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大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垭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其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大垭乡政府认为应以里程16公里,中标价639875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单价,单价为399922元/公里。立项批复是16公里,总投资约为64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路线长16公里,总价6398750元。《补充合同》约定单价不变。双方认可交通主管部门的结算且宏梁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里程应当按照比选文件合同结算。2.一审法院认为按照16公里招标不符合政府招标投标规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项目单价合同和项目总价合同的概念。一审法院以原乡长**离任后不合法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背离了招标投标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采用了离任乡长**不具有合法性的《说明》来认定本案事实,纵容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双方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大垭乡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单价应当为425276.6元/公里,大垭乡政府应当向宏梁公司支付资金利息。
***述称,同意宏梁公司的答辩意见。
宏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垭乡政府支付宏梁建设公司工程款418353元及利息(利息以418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利息41835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垭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交通工程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出具《大垭乡***村通畅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载明涉案项目总长15.04609公里。2011年9月15日,大垭乡政府向***交通委员会报送《关于***通畅工程最高限价的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通畅工程全程16公里,工程项目最高限价为6400000元。
2011年10月17日,大垭乡政府在重庆市建设项目招标网及***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大垭乡***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比选公告,明确载明了项目规模为16公里,总投资约6400000元,比选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的全部内容和安全防护工程,截止报名结束时间,无施工企业参加比选报名。2011年11月12日,大垭乡政府再次在重庆市建设项目招标网及***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大垭乡***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比选公告(第二次),公告中也明确载明了项目规模为16公里,总投资约640万元。2011年12月1日,大垭乡政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大垭乡人民政府的***大垭乡通畅工程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确定宏梁建设公司为中选人,中标价为6398750元。
2011年12月7日,大垭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宏梁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该项目起于**二级公路大垭乡冬瓜村四组塘口……路线长16公里……二、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的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7.图纸;8.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9.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三、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四、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398750元(包含此工程前期费用和比选综合服务费);属招标文件外的新增工程量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认可后按投标单价执行……十一、付款方式:同村畅通公路路基工程全面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完成50%,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经县公路质监站抽检合格后划拨40%的补助资金;交工验收合格后划拨55%的补助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划拨5%的补助资金……十八、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或肢解分包……。”大垭乡政府及宏梁公司在甲乙方处均加盖公章。
2012年8月1日、2014年4月10日,宏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垭乡政府分别签订《***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二)》。宏梁公司委托***在两份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按印确认,大垭乡政府在两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双方在《***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将《***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16公里更正为以图纸里程为准,单价不变。庭审中,宏梁公司陈述前述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为:将原合同的16公里更正为图纸中的里程15.04609公里,“单价不变”是指按照合同总价6398750元除以宏梁建设公司投标时载明的里程15.04609公里的计算方式不变。大垭乡政府辩称前述约定真实意思为:将原合同的16公里更正为图纸中的里程15.04609公里,“单价不变”是指《***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变,前述合同单价为399922元(6398750元÷16公里)。
2014年7月7日,***交通委员会专题调研大垭乡和朗溪乡交通建设(第22期),同意追加大垭乡***通畅工程料场至边境段约1.5公里公路,施工建设和资金补助标准按照***通畅工程的相关标准执行。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2年3月开工,2014年11月完工。双方对涉案项目投标时合同总造价为6398750元,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大垭乡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6492000元(不含质量缺陷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宏梁公司主张的418353元工程款不包含质量缺陷金128400元。
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交通委员会出具《关于村通畅工程财务结算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公司财务部:大垭乡***通畅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2月6日按相关程序组织验收。该项目验收里程16.551公里,按照每公里40万元标准补助乡镇,总投资662.04万元,应扣质量缺陷金12.84万元,实际补助乡镇资金649.2万元,请贵公司按此金额与施工方结算。特此说明。经办人:***,2016年1月15日。”***交通委员会在日期处加盖单位公章。
宏梁公司提交了说明人为原大垭乡政府乡长**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1.关于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该项目起于大垭乡冬瓜村四组塘口,路线途径冬瓜村四组,木蜡村四组、三组、一组,止于***村民委所在地。该工程设计图纸里程是15.04609公里,中标单价为6398750元。在2011年12月7日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公路里程签错了,签成16公里了。现特此说明更正为15.04609公里;2.关于大垭乡***通畅工程建设事宜,于2014年7月2日县交委***同志率委属相关科室人员,大垭乡书记***、乡长**一行赴大垭乡调研交通建设。因大垭乡与贵州省接壤,为解决出境公路,形成联网,同意追加***通畅工程料场至贵州边境段1.5公里,地点起于半溪沟桥头,止于***贵州边境,施工建设和资金按照***通畅公路相关标准执行,当时没有和施工方签订1.5公里的追加合同,只给了施工方一份***交通委员会2014年7月7日(第22期)印发的专题调研追加计划1.5公里的通知文件1份,原设计图公里数为15.04609公里,加1.5公里,按中标通知书单价折算每公里单价为425276.6元/公里×16.551公里=7038753元。交委扣施工方质量缺陷金12.84万元,现已付施工方649.2万元。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2019年1月29日”。大垭乡政府认可**是系其政府原乡长,前述《说明》上**签字部分是其签的,辩称**已经离开大垭乡政府,不能代表大垭乡政府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梁建设公司与大垭乡政府签订的《***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合同总价问题。双方签订的《***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大垭乡***村通畅公路工程”,工程项目总价为639875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问题。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确认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为15.04609公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为425276.6元/公里(6398750元÷15.04609公里)。
关于《***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总价6398750元系按16公里计算,还是按15.046089公里计算问题。涉案项目合同总造价为6398750元,但对于涉案项目投标时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大垭乡政府认为应按比选公告及合同中载明的16公里为准,***认为应以施工图纸上的实际里程15.04609公里为准。该院认为,从民事活动角度,按16公里计算不合理。首先,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载明总长15.04609公里,比选公告中亦载明“比选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的全部内容和安全防护工程”;其次,原大垭乡政府乡长**出具的《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通过公开招标的涉案项目里程是15.04609公里,2011年12月7日与施工方签的合同中签错成16公里,应更正为15.04609公里;再次,***交通委员会2014年7月7日(第22期)印发的专题调研对涉案项目追加1.5公里,而涉案项目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按15.04609公里加上1.5公里合计为16.54609公里,与实际修建里程仅相差0.00491公里,在合理差异范围内,若按16公里加上1.5公里合计17.5公里,与实际修建里程相差达0.949公里,极不合理。从大垭乡政府角度,按16公里计算不符合政府招投标规范。大垭乡政府作为业主方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由其最终确认《大垭乡***村通畅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其在发布招投标公告过程前,亦应当按照《大垭乡***村通畅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置工程项目最高限价,而非按照错误的公里数设置工程项目最高限价,故根据政府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本案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398750元系按设计图纸中的公里数15.04609公里计算。关于《***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中“单价不变”认定问题。大垭乡政府辩称双方约定按原合同16公里共计6398750元标准计算。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发现工程量错误之后约定,按大垭乡政府前述辩称,双方在发现工程量错误后继续按错误之前的单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则工程款总价变更为6017260.6元(15.04609公里×6398750元÷16公里),明显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并非宏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总价约定,故该约定“单价不变”不能当然视为双方约定变更后的工程量15.04609公里按照16公里共计6398750元标准计算单价,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单价合同性质的再次确认,即双方约定的合同系单价合同,并非合同总价变更的约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修建里程为16.551公里,大垭乡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6492000元(不含质量缺陷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前述意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经计算,本案总工程款应为6910353元(425276.6元/公里×16.551公里-质量缺陷金128400元),现大垭乡政府已付工程款6492000元,尚欠418353元,故对于宏梁公司主张大垭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183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涉案项目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于宏梁公司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以418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大垭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183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18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75.3元,减半收取3787.65元,由大垭乡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垭乡政府应付宏梁公司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对此评述如下:
2011年7月6日**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文件**交计发〔2011〕23号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路线总长为15.04609公里,因此大垭乡政府与宏梁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大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路线长16公里并不准确。对于大垭乡政府与宏梁公司签订的《***大垭乡***通畅公路工程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另外原合同16公里更正为以图纸里程为准,单价不变”,结合原大垭乡政府乡长**的《说明》,此处称“单价不变”应理解为施工路线总长为15.04609公里合同总价为6398750元的单价,即案涉合同单价为425276.6元/公里(6398750元÷15.04609公里)。大垭乡政府上诉主张以里程16公里、中标价6398750元为基准计算单价,因16公里并非准确的施工路线长度,该计算方法显属不妥,故本院对大垭乡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大垭乡政府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并未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大垭乡政府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宏梁公司尚欠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大垭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3元,由**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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