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509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17638元及利息(以717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黔江区发改委、水务局、林业局联合发布《关于下达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投资计划通知》),明确“某某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2540300元、业主自筹413000元,主要建设内容“新建蓄水池4口,配套建设灌溉网2110m;人工栽经济林12.04hm²;排水沟940m,渠系建筑物7座,田间道路5887m”,项目业主“黔江区某某合作社”。2017年9月26日,被告某某镇政府委托被告某某合作社代建案涉项目,并签订了《重庆市黔江区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某某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一、二、三组”,工程内容和总投资与前述载明内容一致。2017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承建案涉项目,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某某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51360元,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付清工程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竣工。2019年5月13日,案涉项目经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2895338.33元。被告某某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2177777元,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717638元。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计划通知》;2.《委托代建合同》;3.《施工合同》;4.《某某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结算审核报告》。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案涉项目由某某合作社与案外人***合伙完成施工,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作为被告。
被告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委托代建合同》;4.转账明细截图;5.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原告不能提起诉讼,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漏列诉讼主体;2.某某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项目业主,仅是属地行政机关,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待进一步明确;4.原告与某某合作社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组织机构代码;2.某某府发〔2017〕137号文件;3.股权化改革确股分红明细表;4.竞争性比选签到表;5.凭证、发票。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3日,黔江区发改委、水务局、林业局联合发布《投资计划通知》,明确“项目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责任单位……加强项目资金使用和监管,实行工程报账制,设立专账,专款专用”“某某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2540300元、业主自筹413000元、股改金额1230000元,主要建设内容“新建蓄水池4口,配套建设灌溉网2110m;人工栽经济林12.04hm²;排水沟940m,渠系建筑物7座,田间道路5887m”,项目业主“黔江区某某合作社”。2017年9月26日,被告某某镇政府将案涉项目委托给被告某某合作社代建,并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2017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从被告某某合作社(甲方)处承建案涉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为2951360元;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付清工程款,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低于合同价金额按审定金额结算付款;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竣工。
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菊花产业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已全面完成,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2895338.33元(其中,道路硬化审定金额1440515.60元,经果林、水池等审定金额1433327.29元,合计2873842.89元)。被告认为审计金额包含了设计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将2873842.89元作为案涉项目审定金额计算,本院对案涉项目审定金额2873842.89元予以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77700元,此外,被告某某镇政府2018年3月12日支付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62300元、2018年12月24日暂扣保证金27100元、2019年11月29日按照被告某某合作社要求支付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30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合作社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873842.89元-2177700元=696142.89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鉴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5月13日经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院支持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9614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被告某某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案涉项目由被告某某镇政府委托给被告某某合作社代建,原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由代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间存在代建关系与原告无关,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镇政府基于代建关系所支付的设计费62300元、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307500元、暂扣保证金27100元应由被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某某镇政府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142.89元及利息(以69614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合作社负担6000元,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