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4681号 原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6707元,并以916707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双方就购销“国茂”水泥达成协议,并就供货范围以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167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某园林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向某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及郑某委托支付;2.案涉工程已全部转包给***,欠条中某乡、某村项目欠款为其他公司的欠款,与某建设公司无关联;3.欠条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余款为2020年11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2.欠条;3.《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出库单。被告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出库单由法院核实真实性。 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电子回单、支付审批表、借支单;3.支付审批表、收据;4.电子回单、借支单、承诺书;5.支付审批单、借支单、电子回单;6.电子回单、支付审批单、借支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晓。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某园林公司(卖方,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买方,乙方)签订《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协议就甲乙双方购销“国茂水泥”达成协议,供货范围及价格为袋装PC32.5R水泥1000吨,单价430元/吨;袋装水泥PO42.5水泥1000吨,单价460元/吨,共计金额89万元。供货数量以买方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供货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抬头乙方处与合同尾部买方处均为空白,仅在尾部加盖了某园林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公章。某园林公司庭审中陈述某建设公司的公章是由***加盖,后续也是***与某园林公司联系。 2020年8月6日,***向某园林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916707元,具体欠款项目分为某乡、某村项目欠款金额350790元,某坝项目欠款291792元,某路项目欠款金额274125元。经债权人与欠款人协商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先付370000元,余款于2020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所欠余款的2%计月息付给债权人。” 另,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酉阳县2018年某镇“四好公农村路”项目转包给***,但不包含某乡、某村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水泥专项买卖合同》由***加盖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与某园林公司签订,***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或法人,签订合同时亦未出具相应授权手续,且合同抬头与尾部买方处均为空白,不符合一般合同的签订形式,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后续***与某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并于2020年8月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能够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园林公司与***,对某园林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约定2020年9月1日支付37万元,余款于2020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园林公司支付水泥款916707元。欠条约定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所欠余款的2%计月息付给某园林公司,某园林公司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91670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